(2017)苏0582民初6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6940樊群与徐治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群,徐治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940号原告:樊群,女,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薇薇,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治中,男,1954年4月8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群诉被告徐治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薇薇、被告徐治中、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疤痕修复费、鉴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60467.42元,扣除被告徐治中已垫付的24500元,其余由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15时34分左右,徐治中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新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新丰路天和公馆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车辆左前侧与由西向东樊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撞,致车辆损坏,樊群受伤。事故发生后,樊群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1月12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5107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治中承担全部责任,樊群不承担责任。2016年6月16日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樊群误工、营养、护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苏同司鉴所(2016)临司鉴字第2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樊群误工期为6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为30日。事故车辆苏E×××××汽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因对原告损失赔偿意见不一,导致诉讼。被告徐治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由于对方请求的情况下,通过交警协商我才接受承担全部责任的;但我不承担经济责任,我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垫付了24500元的医药费,是交给交警以后,交警转给医院的,请求法院直接判令归还该款。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事故损失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15时34分左右,徐治中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新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新丰路天和公馆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车辆左前侧与由西向东樊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撞,致车辆损坏,樊群受伤。事故发生后,樊群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1月12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5107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治中承担全部责任,樊群不承担责任。2016年6月16日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樊群误工、营养、护理情况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苏同司鉴所(2016)临司鉴字第2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樊群误工期为6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为30日。另,事故车辆苏E×××××汽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17日13时起至2016年10月17日13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徐治中通过交警部门垫付了樊群医疗费24500元。后为理赔,原告涉讼。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7191.42元,其中被告徐治中垫付245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15%非医保用药等,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该主张难以采信、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损失27191.42元;2、住院伙食补助金900元(住院共18天,50元一天);3、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一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3168元,并提供护理费发票佐证。因住院18天,且有票据佐证,原告主张该费用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3168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樊群主张2个月,按照上年度纺织行业年平均工资39986元计算,因为有2个店故再乘以2倍,共13328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虽提供了经营者为其本人的两份营业执照,但是其中一份“张家港市香港城梦幻床上用品店”的营业执照的注册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凭该营业执照并不能反映原告受伤前门店经营状况,故只认可按每月2700元,计算2个月。本院认为,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及受伤期间收入减少情况。被告又提出异议。根据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情况、年龄等,故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损失酌情认定为6600元;6、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的受伤部位在额头处,长度有近十厘米,非常明显,而且原告年龄没满40岁,本人很注重外表,这个疤痕对她产生了一定的精神障碍,故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因原告不构成伤残,虽然在额头留下疤痕,但该疤痕不是十分明显,所以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部位、程度、原告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精神抚慰金损失2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只能认可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佐证,故本院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程度等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交通费损失300元;8、鉴定费168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9、车损,原告主张200元。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举证其车辆损失的依据,也未有保险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的定损单,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难以采信支持;10、疤痕修复费用,原告认为其咨询了多家美容机构和医院,最后得到最低的报价,这个报价是前期的费用,不包括二次、三次修复所产生的费用,而且疤痕修复目前张家港没有医院或者机构同意接受原告的治疗,原告只能到上海的一线城市进行修复,才能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外观,所以原告主张该费用1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额上疤痕是否需要修复,需要由专门机构进行确认;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所以本案中不应处理。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额上留有疤痕,但现在是否需要修复、能否修复未有权威机构的意见。且即使需要修复、技术上也能够修复的,也未有权威机构对相关修复费用的意见,故本案中本院对此难以理涉。如原告认为需要处理的,可凭相关依据依法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共计43339.42元。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107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保险保单、病历、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陪护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票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樊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对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107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苏E×××××汽车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43339.42元,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2068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其余损失21271.42元,应由被告徐治中承担其中的全部赔偿责任。但苏E×××××汽车又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对被告徐治中应承担的21271.42元的赔偿责任在徐治中承保商业三责险中予以理赔。被告人保公司虽提出鉴定费不在其公司理赔范围,但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理赔的有关法律依据或约定且投保人已经知晓该约定,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支持。被告徐治中为本起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用245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返还垫付人。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樊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43339.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樊群220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樊群21271.42元,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樊群43339.42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43339.42元中扣除24500元返还给被告徐治中,其余18839.42元给付原告樊群。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帐号46×××84)。二、驳回原告樊群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治中负担200。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徐治中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樊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袁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