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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421号原告:张某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上杭县,现租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曹某1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上杭县,现租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张某诉被告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7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曹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曹某3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每年递增20%,直至曹某3能独立生活为止,期间曹某3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均摊。如果被告连续3个月未按时给付抚养费,原告有权主张曹某3随母姓;3.婚后购买的坐落于新罗区产权证号-预售登记号201400233)商品房的首付款以及至判决之日止的银行按揭款三分之二归原告所有;4.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建造的坐落于上杭县曹屋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5.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所借债务未经原告签字部分由被告承担;6.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万元;7.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1于1997年初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谈婚,××××年××月××日到上杭县官庄畲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女儿曹某2,已成年。××××年××月××日生儿子曹某3,现就读于龙岩八中初中一年级,跟随原告居住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上杭县,按揭购买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别克牌小轿车一辆。夫妻共同债权有宝佳广场未结工程款10万元,金鸡小区未结工程款8万元,上杭县南阳镇茶溪村一别墅未结工程款2万元,实友地板公司未结工程款1.5万元,“华连水性涂料店”转让费1.2万元,及其余小工地未结工程款若干。夫妻共同债务是向张四连借款1万元。被告不关心原告,长期搞婚外情。2010年间,被告与一KTV的女孩“燕子”认识后一直保持着不正当的关系,直到“燕子”去龙岩市第二医院做人流才被原告发现,但被告仍不改正错误,后又与一汤姓女子有不轨行为,甚至被原告捉奸在汽车后座。2015年9月,原告与汤姓女子在外租房共同居住至今。此外,被告还有赌博恶习,赌资较大,致使油漆店生意每况愈下。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无法忍受,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上杭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6年6月27日以“夫妻感情虽然出现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为由,作出(2016)闽082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毫无悔改之意,依然我行我素,与偷情异性藕断丝连,且有赌博习惯,一有钱就去打牌。不思赚钱养家,生意不做,班也不上,白天在家睡觉,有时甚至向女儿要钱。被告从不给孩子教育费、保险费和生活费,对家庭毫无责任心。2015年9月1日至今,原被告已分居18个月之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符合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曹某1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而且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没必要离婚。原被告是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老家的自建房是在2003年开始建造的,其父亲花了两年的时间付出了很多心血,父亲有支付工人吃饭等零星费用。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户名是曹某1名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在老家,父亲因犯罪还在服刑,现找不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的首付款报税交了84000元,按揭款是从其银行卡上扣的,交了15万元左右,已18个月没交按揭款。另外还欠开发商首付款19万余元,该房屋已不属于原、被告的。2015年9月1日以后原、被告就分居了,曹某3在2015年9月1日开始跟随原告居住生活。其有给曹某3生活费,曹某3基本上每个周末都会到其租住的地方。其在龙岩大象装饰公司当工程项目部经理,月收入不低于6500元。原告说的债权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的判决书已经确认。宝佳广场的债权已经打过了官司,老板已经在监狱服刑,拿不回来了。金鸡小区工地进行到一半,因资金周转的原因,后面别人接手,已经与被告没关系了。实友地板公司已经倒闭,也没有欠条,也拿不到钱了。上杭南阳茶溪陈立发别墅的2万元还在追讨中。华连水性涂料店的转让费1.2万元,用于2016年上半年的生活费开销掉了。原告姐姐张四连1万元,原告于去年将钱还掉了。该1万元是原告向张四连借的,其在原告手中拿的。其欠聚鑫房地产开发商首付款191286元,欠中国银行龙岩分行房屋按揭款本金总共576788元。欠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贷款8万元,是2014年5、6月份贷的款,用于车子按揭、房屋按揭和店铺开销。欠上杭农商行本金及利息92000元,已经贷款7、8年了,最早贷款是3万元,是用于开店铺,最后一次贷款是9.2万元,是2016年年底办的手续。欠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4915元及利息13180元,是从2015年年底贷款的也还没有归还,新罗区法院在2017年上半年判决原、被告归还。民生银行的信用卡欠54216元,是2013年11月21日花11万元买闽F×××××别克牌小车刷出来的,后来车被原告在2016年5月份卖掉了。欠中国银行的信用卡5355元,在2013年年底刷出来的。2014年3月份办的光大银行的信用卡欠45965元,该笔款是用到宝佳广场投资。欠建设银行的信用卡13251元,买车时办的便民卡,该笔款用来做车的保养等。2013年12月24日向哥哥曹远盛借款2万元用于买房屋首付,写了借条。因信用卡透支向哥哥曹远盛夫妇借款5.2万元,也写了借条。其没有婚外情,也从来不参与赌博。为证明其主张,张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12月27日向龙岩市聚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购买价是849264元。3.中国银行龙岩城东支行曹某1账户查询单,证明购买商品房按揭贷款590000元,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4.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5.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9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没有一起租住房屋。6.(2016)闽082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之前在法院起诉离婚,2016年6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书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漏掉金鸡小区装修欠曹某1的8万元,转让店铺的1.2万元,天饰装饰公司欠曹某1的1.2万元。7.照片一张,证明照片中男的是曹某1,女的是曹某1的情妇汤姓女子,该女子冒充原告在永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照片是永丰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因为小额贷款公司向原告催款,原告辩驳其没有贷款,然后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发微信照片给原告。8.聊天记录一份,是女儿在曹某1的手机上看到短信截屏发给原告的,证明曹某1有婚外情。9.每次开家庭会议的U盘、手机录音,证实被告对家庭不负责,有婚外情,会嫖会赌。经质证,曹某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婚证上曹某1误写成曹冬华。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2014年3月5日打的单,除之前交的按揭将近2年,到现在还有18个月没交,忘记什么时候办理的按揭。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里认定的宝佳欠款10万元拿不回来了,南阳别墅陈立发欠款2万元到现在仍在诉讼中,实友地板已经倒闭,欠款1.5万元要不回来了。其它没有债权了。共同债务欠张四连的1万元原告已经还掉了,不存在该笔债务了。对证据7认为照片是原告捏造的,照片上男的是曹某1,那个女的姓林,那个女的在和一个业主签合同,其在旁边陪同。不知道这个照片是哪里拍的。对证据8认为没有这回事,是原告编造的。对证据9认为其在法庭上听了一段听不清楚什么意思。是有开几次家庭会议,主要是男方家属想劝原告回来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曹某1对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在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提供证据7不足以证实曹某1与照片中的女子共谋冒充张某骗取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据8的来源,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8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9是原被告双方闹家庭矛盾,召开家庭协调会时的录音,不能充分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想法和真实情况。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婚姻法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不足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曹某1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龙新民初字第3119民事判决书,证实购买商品房欠开发商的钱,已支付首付款6.8万元。其余的首付款仍欠开发商191286元。2015年10月20日,新罗区法院判决曹某1、张某支付龙岩市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首付款118000元并支付该款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民事起诉状、龙岩市新罗区法院应诉通知书、传票,证实欠龙岩市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首付款73286元。3.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的(2016)闽0823民初8097号民事判决书、传票、起诉状,证明因为购买商品房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按揭590000元,因违约,新罗区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判决曹某1、张某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576880.33元。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11月2日花11万元(含挂牌费)购买一辆小车,2015年下半年被原告卖掉。5.(2016)闽0802民初68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有向新罗区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6.福建上杭农商银行业务凭证、还款协议书,证明曹某1有向上杭农商行贷款,原来农商行有起诉曹某1、张某及两个担保人罗松勇和林乔清,而且强制执行了。在执行过程中,两担保人罗松勇和林乔清帮忙先还清借款,由罗松勇和林桥清出面向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官庄支行贷款9.2万元,然后曹某1与罗松勇和林桥清订了协议,由曹某1负责还给罗松勇和林桥清。7.借条、龙岩农商行的存款明细账,证明曹某1哥哥曹远盛集资了5.2万元给曹某1,嫂子周水玉于2016年12月14日转16050元,12月15日转16500元,12月20日转20000元,曹某1付50元现金给曹远盛,所以只写5.2万元的借条,这些钱是还信用卡,三笔款的账号对应的都是信用卡的账号。8.2013年12月24日的借条及上杭农商的业务凭证,证明曹某1向曹远盛、周水玉借2万元用于购房首付,是转账的方式支付的。9.个人信用报告,证明欠民生银行54216元,欠中国银行5355元,欠光大银行45965元,欠建设银行13251元,欠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贷款8万元。民生银行的钱是买车时刷的,中国银行的钱是购买商品房时按揭多次刷的,光大银行的钱是刚开始刷了6万元垫付在宝佳广场装修,建设银行的钱刷卡用的比较散,有加油,车保养等,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贷款8万元,是分批刷出来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确实有欠这个款项。对证据2无异议,有起诉的事实,其也没有收到判决书。对证据3认为其没有收到新罗区法院的任何起诉书和电话,也不清楚这事,曹某1收到了也没有跟其讲过。对证据4认为原来确实有这部车,也被其卖掉了,因被告用其身份证在光大银行登记办理了信用卡,所以用卖车的钱还了3万元,卡号是:62×××66。对证据5认为其无法确认判决书的真假,但其没收到这份判决书及传票,其是2015年9月1日就没有和曹某1一起居住生活了,曹某1去贷款的话其是不可能帮他签字的。对证据6认为欠上杭农商行的钱2015年以前就已经还掉了,这笔贷款8万元没有其本人的签名,不知道这回事。对证据7认为周水玉是其嫂子,是曹远盛的老婆没错。这款项是其和曹某1分居后的事情,其不清楚,也没有人跟其讲过。对证据8认为其不清楚。对证据9认为银行打的信用报告没有异议,但没有用于夫妻生活,曹某1信用卡刷来的钱都不是正常的生活开支。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购车时曹某1有刷卡消费。证据5系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实曹某1于2016年12月24日向曹远盛借款5.2万元用于归还曹某1个人消费信用卡,但该笔债务系曹某1与张某分居后形成的债务,且用于归还个人信用消费卡,不足以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实曹某1于2013年12月24日向曹远盛、周水玉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9是个人信贷或个人信用卡消费,在没有提供个人信贷或个人消费单据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这些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调取的(2016)闽0823民初1106号民事调解书、(2016)闽0823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书、(2016)闽0823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系本院依职权经法定程序调取,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张某与曹某1于1997年初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谈婚,××××年××月××日到上杭县官庄畲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女儿曹某2,已成年。××××年××月××日生儿子曹某3,现就读于龙岩八中初中一年级,跟随原告张某在龙岩市新罗区租房居住生活。2003年间,原、被告在上杭县建造占地面积约120平方米二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栋,至今未装修,尚未搬迁居住。原、被告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条围西郊路1113号经营一间“华连水性涂料店”,共同在龙岩市新罗区租房居住生活。2013年11月,原告购买车牌号为闽F×××××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一台,2015年下半年,被告将该车转让给他人。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家庭经济等方面的原因,原、被告发生矛盾,2015年9月1日原告随带儿子曹某3离开曹某1租住房,另行到新罗区租房居住生活,开始与曹某1分居生活。因原、被告未共同处理好家庭经济和夫妻之间矛盾,夫妻感情受影响。2016年5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6年6月27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与龙岩市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单价为每平方米7415.4元、总价849286元的价格向龙岩市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非凡SOHO商品房一套。约定首付款259286元,签订合同时支付68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18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73286元。曹某1、张某除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商品房首付款68000元外,其余商品房首付款均未支付,仍欠商品房首付款191286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该款已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且在强制执行过程中。2014年2月1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曹某1以及保证人龙岩市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曹某1因购买龙岩市新罗区莲东北路1号非凡“SOHO”1616室房产,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59万元,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因曹某1未按约履行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判决曹某1、张某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576880.33元。该款在强制执行过程中。2016年11月18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决曹某1、张某归还龙岩市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915.32元及利息。2016年11月8日,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决曹某1、张某归还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林乔清、罗松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该债务后有权向曹某1、张某追偿。该判决在上杭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从罗松勇、林乔清银行账户中扣划了款项后,由罗松勇、林乔清清偿了该笔债务。曹某1办理的信用贷记卡欠款情况:2013年9月11日办理的中国民生银行贷记卡,截止2017年4月,逾期金额34676元。2013年12月7日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贷记卡,截止2017年4月,逾期金额13064元。2014年4月21日办理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贷记卡,截止2017年4月,逾期金额24983元。2014年5月30日办理的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贷记卡,截止2017年4月,逾期金额5296元。平安银行厦门分行发放曹某1个人经营性贷款8万元,截止2017年3月,已变成呆账。另外,2013年12月24日,曹某1为支付商品房首付款,向曹远盛、周水玉借款2万元。2016年12月20日,曹某1为归还个人贷记信用卡,向曹远盛借款5.2万元。因曹某1做房屋装修油漆活,尚有未结的工程款。宝佳广场未结工程款10万元,上杭县南阳镇茶溪村陈立发欠工程款2万元,实友地板公司未结工程款1.5万元,林小松欠曹某1油漆款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1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谈婚,婚前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一女,已经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但在家庭生活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事情发生争吵,双方交流、沟通不够,导致双方感情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原、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开始分居,以及原告张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曹某1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又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曹某3的抚养问题。曹某3于2015年9月1日后跟随原告居住生活,曹某3表示愿意跟随母亲一起居住生活,因此,原、被告婚生子曹某3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于扶养费问题,因被告无固定收入,结合曹某3生活在新罗区的实际情况,根据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曹某3的抚养费100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原被告在法庭上均认可坐落在上杭县占地面积约120平方米二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但双方均未提供房屋产权方面的证据材料,本院无法确认该房屋系家庭共有还是夫妻共有,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房屋不作处理为宜,原、被告可以在离婚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被告指向的龙岩市新罗区莲东北路1号非凡“SOHO”1616室房产,虽然该房产进行了预售登记,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无法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原、被告处理该房屋或者法院执行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房屋时,该房屋所兑现的价款可以抵偿原被告购买该房屋产生的共同债务,各抵一半各自应承担的债务。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欠龙岩市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首付款191286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该笔债务经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也认定,依法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576880.33元,该笔债务经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依法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欠曹远盛、周水玉借款2元,用于购买商品房首付,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欠龙岩市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915.32元及利息,该笔债务经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依法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欠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该笔债务经上杭人民法法院判决确认,属夫妻共同债务。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担保人林乔清、罗松勇已清偿该笔债务,清偿该债务后有权向曹某1、张某追偿。实际上,曹某1、张某共同欠林乔清、罗松勇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该笔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曹某1欠中国民生银行贷记卡34676元,欠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贷记卡13064元,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贷记卡24983元,欠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贷记卡5296元,欠平安银行厦门分行贷款8万元,因上述信用卡和贷款卡均是曹某1办理的个人信用贷记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作处理为宜,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欠曹远盛借款5.2元,用于曹某1归还个人贷记信用卡,且系原、被告分居后形成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龙岩市新罗区莲东北路1号非凡“SOHO”1616室房产尚未处理,欠龙岩市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首付款191286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576880.33元,欠曹远盛、周水玉的2万元,该三笔债务均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一半为宜。鉴于夫妻共同债权均是曹某1经手,夫妻共同债权归曹某1所有,欠龙岩市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915.32元及利息,欠林乔清、罗松勇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该二笔债务由被告曹某1负责偿还为宜。对于夫妻共同债权的认定及处理问题。原告提出的宝佳广场未结工程款10万元,上杭县南阳镇茶溪村陈立发未结工程款2万元,实友地板公司未结工程款1.5万元,林小松欠1万元,被告在法庭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金鸡小区装修欠曹某18万元,天饰装修公司欠曹某11.2万元,被告曹某1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提出的店铺转让费1.2万元,曹某1虽认可,但认为已收取且已消费,本院不予认定夫妻共同债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1离婚;二、婚生子曹某3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曹某1从2017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曹某3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3月31日和9月30日前分别一次性支付当年度上半年和下半年的抚养费,支付至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34的曹某3账户;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龙岩市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首付款191286元及违约金,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576880.33元,欠曹远盛、周水玉借款2万元,该三笔债务均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一半;欠龙岩市永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915.32元及利息,欠林乔清、罗松勇垫付的向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该二笔债务由被告曹某1负责偿还;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宝佳广场未结工程款10万元,上杭县南阳镇茶溪村陈立发欠工程款2万元,实友地板公司未结工程款1.5万元,林小松欠货款1万元,归被告曹某1所有。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23元,由被告曹某1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兰林人民陪审员  黄晋泉人民陪审员  张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雯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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