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5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刁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632号原告:刁某,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王某,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刁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乌力吉牧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给付原告饲料款47000元,支付利息16920元(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合计:63920元,并要求被告继续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王某累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欠饲料款57095元,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此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逾期未给付则每日支付200元利息,被告于当日给付原告欠款10095元,尚欠4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王某累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欠饲料款57095元,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此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逾期未给付则每日支付200元利息,被告于当日给付原告欠款10095元,尚欠4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及借款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刁某饲料款47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王某应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刁某化肥款47000元,支付利息16920元(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1日),合计:6392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乌力吉牧仁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