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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伟光与贺其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881号原告:伟光,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其麟,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争云,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南路与书院路交叉口(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大厦内11楼)。负责人:范兴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伟光与被告贺其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骁,被告贺其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争云,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贺其麟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9211元;2、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贺其麟辩称: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责任免赔,相关责任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承担;答辩人垫付原告相关费用,请求依法予以核减;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贺其麟在事故后存在逃逸行为且未报警,在商业险部分答辩人不予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应依法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物损价格过高;答辩人不承担医保外用药及鉴定费、诉讼费。本案事实情况如下:一、2016年11月27日18时45分许,被告贺其麟驾驶湘CL25**号小型轿车搭乘郭志钢沿湘潭市岳塘区福星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红旗商贸城路口准备左后掉头时,遇原告伟光驾驶湘C99V**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岳塘区福星路同向行驶至红旗商贸城路口准备左转弯,两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郭志钢、被告贺其麟、原告伟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其麟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志钢、原告伟光无责任。二、原告伟光受伤后先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在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1人护理。原告伟光共花费医药费8844.39元(含湘潭市法检医院医药费3038.8元、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5408.59元、湘潭市中心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医药费397元),均由被告贺其麟垫付。被告贺其麟还垫付原告伟光后续治疗费1192元、摩托车施救费110元和现金8000元。被告贺其麟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均同意医药费非医保用药按16%的比例核减。2017年3月20日,原告伟光所受损伤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配合完成治疗,费用约需2000元。经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申请和本院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伟光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经被告贺其麟委托,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原告伟光驾驶湘C99V**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修复价格为12816元,所载瓷砖损失价格为18075元,原告伟光已于2016年12月30日赔偿货主吴振兴18025元。三、原告伟光于2012年2月15日起租住在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长塘村,其以三轮摩托车货运为业,其儿子伟天培,2000年9月25日出生,湘潭县农村居民。湘CL25**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贺其麟,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责任免赔。四、原告伟光实际损失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医药费8844.39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2000元;4、误工费11327.92元,原告伟光住院29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出院后需继续休息2个月即60天,误工时间共计89天,原告伟光以三轮摩托车货运为业,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服务业平均收入46458元/年即127.28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1327.92元(127.28元/天×89天);5、护理费3480元,原告伟光住院29天,其主张护理费34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16元(4元/天×29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8、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9、残疾赔偿金125136元,原告伟光经常居住地在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其残疾赔偿金为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2126元,原告伟光的被扶养人为其儿子伟天培,原告伟光定残之日伟天培为16周岁,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26元(10630元/年×2年×20%÷2人);11、摩托车损失12816元;12、摩托车所载货物(瓷砖)损失18075元。13、施救费110元。原告伟光上述损失合计196481.3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主体信息资料、被告贺其麟驾驶证、汽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湘潭市法检医院及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资料、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证明、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伟光驾驶证、摩托车行驶证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报告、收条、医药费票据、施救费发票、证人吴振兴证言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其麟负全部责任,原告伟光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贺其麟系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伟光受损的侵权人,其应当对原告伟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其麟驾驶的湘CL2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伟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伟光上述损失中,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45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贺其麟垫付的医药费8844.39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5550元给被告贺其麟,剩余3294.39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2767.29元(3294.39元×84%)给被告贺其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1327.92元、护理费3480元、交通费116元、残疾赔偿金125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6元,合计152185.92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185.92元;摩托车损失12816元、摩托车所载货物(瓷砖)损失18075元,合计30891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891元;被告贺其麟垫付的施救费11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贺其麟。综上,被告贺其麟另垫付原告伟光后续治疗费1192元和现金8000元,合计9192元,应由原告伟光予以返还,该款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应赔偿原告伟光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贺其麟。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伟光178334.92元(4450元+110000元+42185.92元+2000元+28891元-9192元),应支付给被告贺其麟17619.29元(5550元+2767.29元+110元+9192元)。原告伟光鉴定费请求,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其麟提交的湘潭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的医药费票据(金额8元),因出具时间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被告贺其麟在事故后存在逃逸行为的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伟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5954.21元(其中178334.92元支付给原告伟光,17619.29元支付给垫付人被告贺其麟);二、驳回原告伟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被告贺其麟负担。综上,具体的付款明细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伟光180474.92元(178334.92元+2140元),应支付被告贺其麟15479.29元(17619.29元-21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胡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姜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