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02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某河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河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498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河,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城区,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枫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河醉酒后独自一人窜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洞尾村委会良洞村民小组文化室,将文化室内的村民赶走后,打砸文化室内的桌子、铁门、音响、电热水壶、石凳等物品,造成桌子、铁门等物品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的修复更换价格为人民币14926.2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河对被损坏物品进行修复和重新购买,获得源潭镇洞尾村委会良洞村民小组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告人刘某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刘某3、刘某4、潘某1的证言;抓获经过、入所体检表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河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河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置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国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