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伟君与郑华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君,郑华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3136号原告:王伟君,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椒飞,嵊州市三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华君,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王伟君与被告郑华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5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椒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华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王伟君于答辩期间届满前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上海瑞金大厦双日公司装修工程,并将其中的复原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期间进行了施工。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剩余400000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拒不支付。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于2016年3月8日以借条形式确认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其中400000元系剩余工程款,100000元系先前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约定上述欠款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分五期归还,分别为2016年3月8日80000元,2016年3月30日20000元,2016年5月30日100000元,2016年6月30日1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200000元。至今,被告仅通过案外人俞永平和李晓各付100000元,尚余300000元未付。郑华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案外人俞永平和李晓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中,被告认欠原告款项的意思明确,虽款项性质表述为借款,但同时又注明“双日工程款”,一定程度上能够印证原告主张的由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转化为借款的事实,而被告对该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及相应事实均予以采信;证据2虽显示的付款方非被告,但付款金额与时间与借条约定的分期付款约定基本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亦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虽以借条形式确认欠款,但实为承揽合同关系,应根据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查明事实,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且约定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其支付并承担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付款期限内的利息,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王伟君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华君应支付王伟君工程款300000元及该款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6年7月1日起算,200000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伟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王伟君负担25元,郑华君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过岸冰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人民陪审员 沈乃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浙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