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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婷、邓贻根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婷,邓贻根,晏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再1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桂02民再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婷,女,1977年2月7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贻根,男,196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晏燕平,男,197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生,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再审申请人张婷因与被申请人邓贻根、晏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桂02民终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桂民申21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婷、被申请人邓贻根、被申请人晏燕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婷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晏燕平向邓贻根所借共计150000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张婷与晏燕平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理由:1、张婷对本案中晏燕平借款并不知情;2、晏燕平借钱时其理由是张婷做生意需要资金,但邓贻根出借资金时未曾向张婷进行了解核实;3、张婷在事后得知,晏燕平向邓贻根所借到的150000元用于偿还了其六合彩赌债。综上,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张婷不应对晏燕平所欠邓贻根的15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邓贻根辩称,借款时晏燕平并没申明是其个人借款,而是说以其妻子张婷名义放进广西区建五公司做投资,借款是在晏燕平与张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的,故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晏燕平述称,晏燕平承认债务的真实性,对于债务的利息也同意按借条的约定予以支付。关于借钱的用途,是用于购买六合彩,晏燕平愿意个人偿还借款。邓贻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晏燕平以其妻子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以上月利息均为2%,被告晏燕平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晏燕平、张婷共同归还原告邓贻根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2、被告晏燕平、张婷共同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晏燕平、张婷曾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29日登记离婚。原告邓贻根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5日分别通过银行向被告晏燕平转账50000元和100000元。被告晏燕平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邓贻根150000元,月息为2%。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晏燕平、张婷向原告邓贻根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晏燕平、张婷向原告邓贻根支付借款利息11300元(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邓贻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借条上借款人处只有被上诉人晏燕平的签字,上诉人张婷对该笔大额借款毫不知情,上诉人在本案发生之前与被上诉人邓贻根素不相识,且该大金额借款并非夫妻共同享有、支配。而一审法院却孤立片面的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漠视案件本身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邓贻根只需证明上诉人张婷与被上诉人晏燕平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借款而推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认定对上诉人张婷不公平。法院应当充分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以及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的陈述、解释、举证,对各方面的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分析,凭借日常生活经验,运用逻辑推理作出合理的判断。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张婷对邓贻根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偿还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晏燕平、张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自己的财产偿还”之规定,张婷认为本案借款是晏燕平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张婷承担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张婷与晏燕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前述法律规定的两种情形,且从晏燕平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看,其在取得借款后有多笔现金取款及将款项转至其另一个账号的记录,张婷不能举证证实该部分款项的实际用途。另外,在本案与关联案件的整个借款期间,晏燕平还向张婷转款三次,张婷也无证据证明晏燕平转给案外人何月蓉的款项性质。因此,张婷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借款均用于赌博,其关于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再审对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归纳本案的焦点为:以晏燕平名义所借的债务是否涉及赌债?是否为晏燕平个人债务?一、关于本案是否涉及赌债问题。首先,本案中晏燕平为具名举债人,张婷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期间为晏燕平之妻子、未具名的举债人。两人都在本案中提出相同抗辩:晏燕平本案中的举债用途是用于晏燕平购买六合彩。因此,举债人晏燕平、张婷对他们提出的非法债务这一抗辩负有举证责任,尤其是具名的举债人晏燕平对此负有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从举证看,晏燕平对本案借款用于购买六合彩的主张所提交的证据是:1、一条手机短信记录,2、向该手机短信同名的“何月蓉”银行转帐记录。张婷对此提交的证据是:晏燕平自认的其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制作六合彩登记。从以上两位当事人的举证来看,手机短信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转帐记录不能证实转帐为偿还赌债,晏燕平的自认且自行所涂画的符号不足以达到其证明之目的,因此以上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本案晏燕平借债用于偿还赌债”这一事实成立的证明标准。另外,张婷还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130××××5900、137688861973手机在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与晏燕平手机之间的短信联系文字内容。对于该申请,再审期间本院向相关通信公司进行了咨询,由于该申请涉及公民隐私故不向法院民事调查提供。另,根据张婷提出的线索,本院向柳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查询是否有“何月蓉”、“韦忠”、“韦仁”涉及赌博的处理记录,经查均无。由此,晏燕平、张婷二人均未完成其对举债用于购买六合彩之主张的证明责任,即无证据证明本案审理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的,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案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所规定的情形。二、关于是否为晏燕平个人债务问题。经查,张婷与晏燕平于200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9日经自愿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未涉及共同财产和债务分担问题。从再审庭审调查看,离婚后晏燕平离开家庭,家中已有重大财产仍留予张婷与其婚生女儿占有使用,张婷认为该财产都是其个人财产,但晏燕平有不同观点。其次,张婷提交自己名下两张银行卡之流水,欲证明其银行卡中没有收到邓贻根、晏燕平转入本案借贷资金,以此证明借款为晏燕平个人使用。本院认为,现实生活中的金钱交付并非必须以银行转账为唯一方式,且张婷也并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两张银行卡为其所使用的全部银行账户;即使是在这两个银行账户流水之中,也有2014年2月向何月蓉转账169000元及2014年7月晏燕平向其转账12400元等资金流转记录,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邓贻根、晏燕平之间借贷资金为晏燕平个人使用的证明目的。再次,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2014年张婷与晏燕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张婷与晏燕平均不能证明本案债务已与邓贻根约定由晏燕平个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不能据此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从诉争理由看,张婷、晏燕平在婚姻期间没有采取分财产制,本案亦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综上,张婷提出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晏燕平个人债务,但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至于张婷提出邓贻根如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张婷、邓贻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承担本案举证不能法律后果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现实生活中夫妻对外借款如不特别申明,一般应当构成表见代理,这种表见代理包含家事代理及经营性借款的表见代理。其次,举债用途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可以合理细化债权人、具名借款人、借款人配偶的举证责任。现实生活中,要求债权人对借款用于借款人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几乎不可能实现,对此债权人承担的应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本案债权人邓贻根与借款人晏燕平是同一单位同事,晏燕平辞职前为单位中层干部,债权人对借款用途陈述了借款人向其称述的借款理由、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及借款人与其配偶成立公司经营的工商材料,其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具名借款人晏燕平未对债权人称述内容表示异议,但却提出其举债后用于六合彩赌博的新的事实主张,对此,借款人负有主要证明责任。其配偶与借款人持相同主张,故其配偶也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但是由于借款人晏燕平及其配偶张婷对其主张借款用途的事实举证均未达到证明标准,此种情况下进一步分配债权人邓贻根承担“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张婷、晏燕平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生活举证不能法律后果”,难以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及因借款发生的利息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张婷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桂02民终116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琪宣审判员  黄继湘审判员  朱立志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