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与刘开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刘开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2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向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903366142C。负责人:任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霞,女,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女,该支行员工。被告:刘开会,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寿支行)与被告刘开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开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开会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46557.78元(截止2016年12月26日,含本金36203.84元、利息8934.55元、手续费1419.39元);2、被告刘开会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和滞纳金(以借款本金36203.84元为基数,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此利率每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每月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开会承担;4、原告对被告刘开会抵押于我行的车辆优先受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将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计收方式仍同原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向被告刘开会提供信用卡购车,透支金额73000元,分36期还款。该合同10.3条约定,若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2017年1月1日后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同时,被告刘开会以其所有的渝BAXX**英伦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农行长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开会发放借款,但被告刘开会却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6日,被告刘开会尚欠借款本金36203.84元、利息8934.55元、手续费1419.39元。被告刘开会未作答辩。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以下简称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信用卡章程》)及收费标准、《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专项分期账户详细信息、账户交易明细、《关于修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公告》。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被告刘开会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被告刘开会向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填写了贷记卡申请表,在该申请表的“申请人签阅”栏中被告刘开会签署: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刘开会签名确认。该申请表后附《领用合约》和《信用卡章程》以及收费标准。《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的第1项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4项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收费标准中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第九条其他约定中第3项约定:本合约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和修改。甲方(发卡行)依据法律法规调整费用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的,公示后可不再另行通知乙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不接受该变动的,可在公示期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此期间仍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同时,被告刘开会与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向被告刘开会提供分期资金用于购买吉利英伦牌汽车,分期资金金额为73000元,分36期还款,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该合同4.2条约定,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该合同10.2条第二项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该合同10.3条约定,持卡人、担保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等……第22.1条约定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该合同第21.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该合同第8.1.1条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4月10日,被告刘开会以其所有的渝BAXX**英伦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向被告刘开会发放了贷记卡卡号为6228360063025358的信用卡,被告刘开会使用该卡支付购车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12月26日,被告刘开会尚欠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借款本金36203.84元、利息8934.55元、手续费1419.39元。中国农业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于2016年11月15日发布关于修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公告,修订后的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新章程)于2017年1月1日正式执行。即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将原有的滞纳金改为逾期还款违约金,即持卡人出现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等违约行为,按约定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在收费标准中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同时,新章程第二十九条约定:本章程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修改。修改后将通过营业场所和门户网站等方式进行公告。持卡人不同意的,可以在清偿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等全部债务的前提下终止服务,并销卡。本院认为,被告刘开会向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在收到原告农行长寿支行核发的信用卡后开通并使用,其与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农行长寿支行与被告刘开会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刘开会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农行长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开会偿还截止2016年12月26日的借款本金36203.84元、利息8934.55元、手续费1419.39元,并支付从2017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复利和滞纳金(2017年1月1日之后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6203.84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尚欠的利息(不包含复利和滞纳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同时,根据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的新章程规定,2017年1月1日之后取消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仍然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刘开会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渝BAXX**英伦牌小型普通客车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依法设立。原告农行长寿支行请求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开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截止2016年12月26日尚欠的借款本金36203.84元,并支付利息8934.55元、手续费1419.39元,共计46557.78元;二、被告刘开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支付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刘开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支付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以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均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有权对被告刘开会所有的渝BAXX**英伦牌小型普通客车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由被告刘开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雄代理审判员 吴桂黎人民陪审员 吴诗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优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