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11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炊雪峰与田长森、朱念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炊雪峰,田长森,朱念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335号原告:炊雪峰,女,汉族,1975年6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田长森,男,汉族,1960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朱念强,男,汉族,1972年12月9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桃源大道83号,组织机构代码:72865522-9。法定代表人:李文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孟瞎,男,汉族,1965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炊雪峰诉被告田长森、朱念强、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炊雪峰、被告朱念强、安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孟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长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加工费23296元及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结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2日,原告炊雪峰经和安阳建设公司洛宁县福宁御府工地项目部负责人朱念强协商,由被告田长森同意,为被告安阳建设公司洛宁县福宁御府工地对接方木,加工费为2.6元/根,后原告按约进行方木对接加工,截止2014年10月,经结算,原告共计加工对接方木总价23296元,该工地负责人朱念强为原告出具结算单,然至今分文未付,经查,被告田长森为该项目的总经理,安阳建设公司洛宁县御府工地项目部是被告安阳建设公司的派出机构,三被告应当依法对拖欠原告的加工费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朱念强:原告所诉的钱我不应该付,福宁御府工地的项目是田长森承包的,我只是跟着他打工的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原告的价钱是和田长森谈的,我仅是负责点方木数量,做结算证明用。被告安阳建设公司:原告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起诉我公司。即使原告没得到钱,那也应该由田长森支付,而不是由我公司支付。被告田长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洛宁县福宁御府工地项目系被告安阳建设公司承建。被告朱念强系洛宁县福宁御府工地项目部工作人员。2014年8月,原告炊雪峰开始给该工地对接方木,2014年10月13日,被告朱念强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接方木捌仟玖佰陆拾根,单价2.6元/根,合计贰万叁仟贰佰玖拾元整,开票人:朱念强”。后因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李世武诉被告安阳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洛宁县法院判决被告安阳建设公司向李世武支付工资款,被告安阳建设公司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炊雪峰给安阳建设公司承建的福宁御府工地对接方木,双方当事人之间承揽合同已成立且原告已完成承揽工作。被告安阳建设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向原告炊雪峰支付加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田长森与被告安阳建设公司的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田长森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念强作为该项目工作人员,其出具证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其不应对该加工费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完成承揽工作,被告安阳建设公司应在炊雪峰交付承揽工作时支付报酬,因未按时支付报酬,故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田长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炊雪峰加工费23296元及利息(利息以232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4日支付利息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炊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82元,由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 育代理审判员  武淑娟代理审判员  李 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