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2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在东与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东,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民初625号原告:王在东,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建筑施工人,住白山市江源区。委托代理人:于本连,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靖宇县。法定代表人:林江,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法定代表人:杜秀家,系总经理。原告王在东与被告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在东、被告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在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住建局和市政公司共同承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约责任,向王在东支付逾期给付工程价款利息2689015.92元、违约金355563.38元,合计3044579.30元;诉讼费由住建局和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8日,市政公司与住建局签订了靖宇县文化活动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192252.00元,付款方式为“建设工程竣工后,按监理工程师核准工程量验收合格,工程款于2006年12月30日前付50%,2007年12月30日前结清”。2006年10月8日,市政公司又与住建局签订了靖宇县文化活动中心广成东侧及宾馆南排水和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798565.5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按国家规定核准工程量验收合格,工程款于2006年10月8日前付30%,2007年4月25日前付20%,余款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市政公司承包了上述两项工程后,通过收取管理费的形式,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王在东,王在东系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两项工程均于2007年11月1日竣工验收。2007年3月,由于靖宇县文化活动中心广场北损毁,住建局将广场修复工程通过市政公式转包形式交给王在东施工,工程造价为393783.00元。上述三项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经财政审定及双方核算,三项工程总工程款未7505050.55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及竣工验收时间,住建局应于1、2006年10月8日前给付靖宇县文化活动中心广场东侧及宾馆南排水和道路工程价款的30%即239569.67元;2、2006年12月30日前给付靖宇县文化活动中心工程款的50%即3156351.00元;3、2007年4月10日给付靖宇县文化活动中心广场维修工程款393783.00元;4、2007年4月25日前给付靖宇县文化活动中心广场工程及宾馆南排水和道路工程款的20%即159713.11元;5、于2007年10月25日前给付靖宇县文化活动中心广场工程及宾馆南排水和道路工程款的50%(余款)即399282.77元;6、于2007年12月30日前给付靖宇县文化活动中心广场工程价款的50%(结清)即3156351.00元。但住建局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而是于2007年2月才开始付款,直至2017年3月才将工程款本金陆续付清。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1条约定,住建局违约付款,应向王在东支付银行贷款利率1.5倍的利息并支付工程总价款5%的违约金,即利息2689015.92、违约金355563.38元,合计3044579.30元。王在东作为实际施工人,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要求发包人及转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住建局辩称,一、王在东主体不适格,不具备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主体资格。住建局的合同相对人为市政公司,并非王在东。王在东无权要求住建局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市政公司是否与王在东签订合同,住建局不知情,按照建筑法规定及住建局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部允许转包,更不允许转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王在东。王在东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该工程的招投标、建设施工、竣工结算、财政审计均是住建局与市政公司进行的,与王在东不具备任何法律关系。三、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住建局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拨付完毕,即使王在东为实际施工人,住建局也无需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任何的责任。且因违法发包,市政公司与王在东的合同为无效,无效合同中的约定违约的条款亦为无效。四、涉案工程系靖宇县人民政府的市政民生工程,项目由靖宇人民政府立项,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款由靖宇县人民政府按财政计划支付划拨,作为中标单位市政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和支付方式认可住建局的做法,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和请求,涉案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已经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据此,请求驳回王在东的诉讼请求。市政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06年9月8日,住建局与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住建局将靖宇县文化活动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承建,工程价款5192252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按监理工程师核准工程量验收合格,工程款于2006年12月30日前给付50%,2007年12月30日前结清,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1.5倍赔付利息并支付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该工程验收时间为2007年10月25日,备案时间为2007年10月29日,靖宇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住建局、市政公司共同出具靖宇县文化活动中心广场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工程总造价为6312702元。2006年10月8日,住建局与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住建局将靖宇县文化活动中心广场东侧及宾馆南排水和道路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承建。工程价款798565.5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按国家规定标准验收合格,工程款于2006年10月8日前给付30%,2007年4月25日前付20%,余款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1.5倍赔付利息并支付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该工程的工程造价经结算为798565.55元。结算时间为2006年11月28日2007年4月4日,住建局与市政公司签订靖宇县文化广场维修工程结算书,经结算,维修工程造价为393783元。另查明,2006年9月26日,市政公司与王在东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在东施工靖宇县文化活动中心合同标段,市政公司收取2.5%的管理费。佐证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王在东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靖宇县文化广场竣工验收备案资料、《靖宇县文化活动中心广场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靖宇县文化活动中心广场东侧及宾馆南排水和道路工程价款结算单、《靖宇县广场维修工程结算书》、王在东与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住建局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市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王在东,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但王在东作为实际施工人,仍可依据施工量向市政公司索要工程款,王在东自认其已经收到工程款,现要求住建局与市政公司就逾期付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其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利息,住建局与市政公司为合同相对人,与王在东并无合同关系。王在东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住建局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而本案中,住建局已经不欠付工程款,因此王在东要求住建局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在东与市政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市政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王在东,作为王在东合同相对人,其应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市政公司应赔偿王在东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关于利息计算,王在东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应拨款的时间即利息的起算时间,但每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其未出示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利息的计算时间段,故利息数额无法确定。故王在东要求市政公司给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未约定,且王在东未出示证据证明其除利息损失外仍有其他损失,故王在东要求市政公司给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在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8元,由王在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 文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