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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6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与吴进滔、卢群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吴进滔,卢群芳,福建永德利刀剪有限公司,蔡旺善,吴爱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6民初4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双城镇柳城西路20号。主要负责人:张家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纯辉、陈垚,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进滔,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卢群芳,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福建永德利刀剪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城郊乡砚山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袁茂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蔡旺善,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吴爱菊,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以下简称“柘荣建行”)与被告吴进滔、卢群芳、福建永德利刀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利公司”)、蔡旺善、吴爱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进滔、卢群芳、福建永德利刀剪有限公司、蔡旺善、吴爱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柘荣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进滔、卢群芳共同偿还柘荣建行借款本金2,258,416.39元及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7年7月10日为150,664.34元)。2.吴进滔、卢群芳赔偿柘荣建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3.福建永德利刀剪有限公司对吴进滔、卢群芳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本金23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柘荣建行对蔡旺善、吴爱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柘××县××路××号的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所得在本金52.89万元及相应的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与吴进滔、卢群芳、福建永德利刀剪有限公司、蔡旺善、吴爱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柘荣建行向吴进滔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26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福建永德利刀剪有限公司为该额度贷款在本金230万元及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蔡旺善、吴爱菊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柘××县××路××号的房地产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在本金52.89万元及相应的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0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柘他项(2015)第00192号”。2015年10月26日,柘荣建行与吴进滔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约定柘荣建行向吴进滔分别贷款100万元、160万元共计贷款260万元,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均为6.09%,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上述两笔贷款已于2015年10月26日发放。2015年9月29日,吴进滔的配偶卢群芳向柘荣建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吴进滔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吴进滔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7月10日止,吴进滔拖欠柘荣建行借款本金2,258,416.3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150,664.34元。上述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吴进滔、卢群芳、永德利公司、蔡旺善、吴爱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进滔、卢群芳、永德利公司、蔡旺善、吴爱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柘荣建行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他项权利证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2份个人贷款对帐单、2份贷款帐户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个人贷款对帐单》和《贷款帐户基本信息表》体现的欠息数额不相符的问题,庭审后柘荣建行作出了一份说明,该说明的解释合理,经计算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柘荣建行主张的欠息金额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柘荣建行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吴进滔、卢群芳于199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由永德利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23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单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案借款由蔡旺善、吴爱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52.89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担保的范围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吴进滔支用的借款本金及其产生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吴进滔向柘荣建行支付的其他款项、柘荣建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上述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两笔借款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即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采用浮动利率,在贷款期限内的利率不调整,期限内年利率为6.09%,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日为每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建行LPR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年利率为5.84%。逾期还款罚息年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柘荣建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由吴进滔承担。2015年10月26日,柘荣建行分别向吴进滔支付借款100万元、160万元,款项汇入吴进滔指定的柘荣县东兴龙刀剪有限公司的帐户。借款后,吴进滔未依约按月足额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也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7月10止,吴进滔欠柘荣建行借款本金2,258,416.3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50,664.34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柘荣建行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7年7月26日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2017年8月1日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吴进滔未能依约按月足额支付利息且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借款逾期后,依约吴进滔应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未按月付息,其欠息部分,柘荣建行有权依约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约定柘荣建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吴进滔承担,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应由吴进滔承担。本案债务发生于吴进滔与卢群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吴进滔、卢群芳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因此,柘荣建行主张吴进滔、卢群芳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依双方合同约定,本案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于2016年10月26日届满,即在该时点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吴进滔的上述债务,均在本案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且合同约定的抵押权已经登记,故柘荣建行主张永德利公司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张对蔡旺善、吴爱菊提供抵押物在最高限额内实现抵押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吴进滔、卢群芳、永德利公司、蔡旺善、吴爱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进滔、卢群芳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借款本金2,258,416.3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7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为150,664.34元,从2017年7月11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继续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吴进滔、卢群芳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福建永德利刀剪有限公司对吴进滔、卢群芳的上述全部债务,在最高限额23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果吴进滔、卢群芳未按期履行上述全部债务,就上述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行有权就蔡旺善、吴爱菊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柘××县××东路××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柘他项(2015)第00192号)在最高限额52.89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3元,由吴进滔、卢群芳、福建永德利刀剪有限公司、蔡旺善、吴爱菊负担(吴进滔、卢群芳、福建永德利刀剪有限公司、蔡旺善、吴爱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高贤人民陪审员  周美玉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利附录: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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