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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世珍诉被告湖北嘉业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嘉业公司)、福清市嘉叶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福清嘉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珍,湖北嘉业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嘉叶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2194号原告:徐世珍,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名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嘉业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浮屠镇北煞湖农场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施钊,经理。被告:福建嘉叶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龙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施忠辉,董事长。原告徐世珍诉被告湖北嘉业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嘉业公司)、福清市嘉叶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福清嘉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名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嘉业公司、福清嘉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世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迅速共同清偿原告货款300,617元及违约金;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肥料等农资产品,经2016年1月23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农资款300,617元。尔后,原、被告双方就欠款还款问题达成协议,并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下欠农资款300,617元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还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借故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湖北嘉业公司、福清嘉叶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湖北嘉业公司因在原告处购买肥料等农资产品,差欠原告农资款未付。2016年1月2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湖北嘉业公司共计差欠原告农资款300,617元,约定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并出具欠条。还款期逾后,被告湖北嘉业公司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6月29日,案外人福清市嘉叶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龙田分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针对乙方(湖北分公司阳新县龙港镇田铺村基地)自2014年至2015年所欠甲方农资款人民币叁拾万零陆佰壹拾柒元整之事,约定:乙方分三次付清款项,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还所欠款项的三分之一,2016年8月30日前还所欠款项的三分之一,2016年9月30日之前必须还清剩下余款;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给甲方农资款,乙方应负违约责任,并承担所欠款项的10%的违约金。案外人吴文金代表福清市嘉叶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龙田分公司签字并盖章,阳新圣爱文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见证人签字并盖章。嗣后,福清市嘉叶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龙田分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福清市嘉叶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龙田分公司现更名为福建嘉叶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龙田分公司,系福清市嘉叶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福清市嘉叶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福建嘉叶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嘉叶公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湖北嘉业公司向原告购买农资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湖北嘉业公司提供了化肥等农资产品,被告湖北嘉业公司本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农资款。但因2016年6月29日,案外人福建嘉叶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龙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由其分期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由此,原告与被告湖北嘉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了转移,案外人福建嘉叶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龙田分公司成为该笔款项新的债务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又因福建嘉叶现代农业有限公司龙田分公司系福建嘉叶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福建嘉叶公司清偿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福建嘉叶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该笔农资款,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对违约金的约定,福建嘉叶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所欠款项10%的违约金,即30,061.7元,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嘉业公司及被告福建嘉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福建嘉叶公司向原告偿还农资款300,617元及违约金30,06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嘉叶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世珍偿还农资款300,617元及违约金30,061.7元,合计330,67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0元,减半收取计2,905元,由被告福建嘉叶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细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