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3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智伟与陈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伟,陈伟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3409号原告:陈智伟,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伟斌,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陈智伟与被告陈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智伟、被告陈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伟斌偿还陈智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庭审中变更为请求判令陈伟斌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存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陈伟斌因需用资金,向陈智伟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陈伟斌出具借条一张给陈智伟收执。借款后,陈伟斌于2017年2月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后经陈智伟多次催讨,陈伟斌未能归还余下借款本息。陈伟斌承认陈智伟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陈伟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智伟借款本金93000元,并从2014年3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陈智伟负担80.5元,由陈伟斌负担10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翠凤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