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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3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海生与李述志、李训宗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生,李述志,李训宗,李训兵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2017)苏0324民初3986号原告:高海生,男,1982年6月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李述志,男,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李训宗,男,1978年12月14日,汉族,住睢宁县。被告:李训兵,男,1983年10月22日,汉族,住睢宁县。原告高海生与被告李述志、李训宗、李训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海生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海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自愿承担(已付)。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林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合议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中介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