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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3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鹿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立强、姚金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立强,姚金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3521号原告:鹿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向阳大街西部风景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89411278Q。法定代表人:卢建国,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立强,男,汉族,1982年2月7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姚金丽,女,汉族,1983年4月23日生,住石家庄市鹿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鹿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强、姚金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7年8月28日本案由审判员杨巧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被告张立强、姚金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立强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立强提供50000元的信用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约定利率为月利率7.2‰,本金或利息逾期加收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50%,约定用途为购大棚保温材料。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被告姚金丽与被告张立强系夫妻,并于2015年12月23日签署了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原告已足额发放贷款50000元。到庭审之日起,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171.57元以及利息,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立强、姚金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171.57元,利息656.61元(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28日),并支付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被告张立强、姚金丽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2月24日足额发放贷款5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4日银行放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2、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3、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凭证7张。通过原告举证以及原告的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立强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立强提供50000元的信用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约定利率为月利率7.2‰,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到庭审之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4171.57元以及利息656.61元(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28日)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171.57元及利息656.61元应当归还原告。原告诉求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按照月利率10.8‰)原被告进行了合同约定,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强、姚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鹿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171.57元以及利息656.61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二被告履行完毕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0.8‰计算)。本案诉讼费554元,由被告张立强、姚金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巧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