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陈婷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婷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33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婷婷,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南安农商银行码头支行工作人员,住南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抓获,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建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戴玲玲,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婷婷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婷婷及其辩护人黄建新、戴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9日、7月24日,被告人陈婷婷利用其在南安农商银行码头支行工作的便利,分两次私自将福建省尤溪县名扬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在南安农商银行码头支行的两张共计七百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单抵押给洪某1,并向洪某1谎称福建省尤溪县名扬贸易有限公司因资金需要,提供上述两张存单为抵押物通过被告人陈婷婷向洪某1借款,两次骗得洪某1共计人民币380万元,用于偿还之前所欠雷某1、傅某1、黄某1等人的借款本息。另,2015年5月份起至案发,被告人陈婷婷在无力偿还其所欠数百万元债务的情况下,以借款为名骗得洪某1共计人民币11.424万元,用于偿还之前所欠他人的借款本息。2、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陈婷婷以资金周转为由,将一本伪造的存有30万元人民币的南安农商银行存折抵押在傅某1处,以借款为名骗得福连福人民币15万元,用于偿还之前所欠他人的借款本息。3、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陈婷婷谎称从事“搭桥”业务需要资金,以借款为名骗得黄某1人民币19.8万元,用于偿还之前所欠他人的借款本息。2016年3月15日17时,被告人陈婷婷在南安市洪濑镇郊一路出租房中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借条、保证书、存单、存折,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婷婷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陈婷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婷婷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中,他向洪某1借款的11.424万元不是诈骗;他向洪某1借款380万元,后有支付94万多元利息给洪某1;第2起的15万元已经还给傅某1了;从2013年开始,傅某1就把钱寄在他这里,他共多付给傅某1100多万元。其辩护人提出,第1起中,被告人陈婷婷向洪某1借款380万元后,通过傅某1支付给洪某194.1万元利息,因此,犯罪数额应扣减该94.1万元,认定为285.9万元;关于11.424万元,是洪某1借给陈婷婷380万元后,了解并同情陈婷婷的处境,在陈婷婷已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仍自愿、主动将钱借给陈婷婷周转,因此,该笔不能认定为诈骗;第2起,被告人陈婷婷辩解其已还清该15万元,从审计报告看,2015年后,陈婷婷多支付给傅某145.715万元,被害人并没有损失,该笔15万元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第3起,被告人陈婷婷向黄某1借该19.8万元时没有再以搭桥的名义,而是黄某1主动将钱借给陈婷婷,陈婷婷再出具借条给黄某1,从审计报告看,2014年5月23日至12月25日,被告人陈婷婷多支付给黄某1200多万元,因此,黄某1并没有任何实际损失,该19.8万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所得;被告人陈婷婷的诈骗所得并未用于个人挥霍或从事其他非法活动,在量刑上应与诈骗所得用于个人挥霍或从事其他非法活动有所区别;本案被害人出于追逐高额利息的动机出借钱款,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陈婷婷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后,被告人陈婷婷向雷某1、傅某1、黄某1等人借有巨额债务,无力偿还。2015年,被告人陈婷婷通过以伪造的银行客户存折,或利用其在南安农商银行码头支行工作的便利私自拿出的客户存单作为抵押,或虚构借款用途等方式向洪某1、傅某1、黄某1借款,后将所得款项绝大部分用于归还借款本息,以后贷还前贷,“拆东墙补西墙”,任凭损失不断降临到各个出借人身上。至案发前,被告人陈婷婷共向洪某1、傅某1、黄某1借款人民币426.224万元,已支付利息人民币94.1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陈婷婷利用其在南安农商银行码头支行工作的便利,私自将福建省尤溪县名扬贸易有限公司质押在该行的一张定期存单(存款金额人民币400万元)拿出,编造福建省尤溪县名扬贸易有限公司欲以定期存单作为质押,通过其向洪某1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的理由,向洪某1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将该张定期存单质押给洪某1。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陈婷婷又利用工作便利,私自将福建省尤溪县名扬贸易有限公司质押在该行的另一张定期存单(存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拿出,编造同样的借款理由,向洪某1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将该张定期存单质押给洪某1。此外,从2015年5月份起至案发,被告人陈婷婷在无力偿还其所欠数百万元债务的情况下,以借款为名诈骗洪某1人民币11.424万元。至案发前,被告人陈婷婷以利息方式支付给洪某1人民币94.1万元。2、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陈婷婷以资金周转为由,将一本伪造的南安农商银行存折(存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质押在傅某1处,以借款为名诈骗傅某1人民币15万元。3、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陈婷婷谎称从事“搭桥”业务需要资金,以借款为名骗得黄某1人民币19.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洪某1的陈述及刑事控告状和借条、保证书、存单复印件,证实2015年5月底,他经傅某1介绍认识陈婷婷,陈婷婷说其有一个客户,在三明尤溪县成功村镇银行有一笔400万元的定期存单,尚未到期,因为急需资金周转,又不愿意取款出来,损失利息,想以该份存单为抵押,向他借款250万元,周转几个星期,他们约定每周利息3万元;6月9日,他将250万元款项转到陈婷婷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户名陈婷婷,账号62×××50)中,陈婷婷向他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250万元的借条,并以一份尤溪县成功村镇银行的定期存单作为抵押(户名福建省尤溪县名扬贸易有限公司,账号9031410010010000015526,金额400万元);7月24日,陈婷婷又过来找他,说其有另外一个客户需要资金周转,也想以定期存单为抵押,向他借款130万元,当天,他通过他名下的建设银行卡转账130万元至陈婷婷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户名陈婷婷,账号62×××50)中,陈婷婷向他出具了一份借款130万元的借条,并以尤溪县成功村镇银行定期存单作为抵押(户名福建省尤溪县名扬贸易有限公司,账号9031410010010000020788,金额300万元),利息每周3.9万元。之后,陈婷婷都有及时支付利息给他;2015年10月下旬,陈婷婷向他哭诉称名扬公司的存单是该公司向码头支行贷款的抵押物,由其保管,因为其前夫刘艺榕涉嫌诈骗被厦门公安局抓获,需要退赔赃款,其才拿出来抵押借款;2015年12月14日,陈婷婷向他拿回那两张存单应付检查,并承诺两天后将存单还给他,后来一直没有将存单还给他,他向陈婷婷讨要,到了12月底就联系不上陈婷婷;陈婷婷支付给他的利息都是汇到他堂弟傅某1的农商银行账户(账号62×××80、62×××90等)中,再由傅某1转账到他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55×××58)给他;在该笔250万元前后,陈婷婷也多次向他借款,尚欠27万元没有归还等事实。2、被害人傅某1的陈述及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和借条、存折复印件,证实2014年初左右,经刘艺榕介绍,他和陈婷婷相识,之后,陈婷婷多次以客户需要“过桥贷款”资金为由向他借款,并给予他利息;2015年5月底,陈婷婷说其有一个客户需要资金周转,要以一张400万元的存单为抵押,借款250万元,因为他自己没有那么多钱,陈婷婷让他问一下朋友有没有钱,他就介绍堂哥洪某1给陈婷婷认识;2015年6月9日,陈婷婷以户名福建省尤溪县名扬贸易有限公司(账号9031410010010000015526,金额400万元)的尤溪县成功村镇银行定期存单为抵押,向洪某1借款250万元,利息每周3万元,洪某1当天就将钱转账到陈婷婷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陈婷婷62×××50账户中;2015年7月24日,陈婷婷又以另外一个客户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户名福建省尤溪县名扬贸易有限公司(账号9031410010010000020788,金额300万元)的尤溪县成功村镇银行定期存单为抵押,通过他向洪某1借款130万元(利息每周3.9万元),该款汇到中国建设银行户名陈婷婷62×××50账户中;2015年8月25日,陈婷婷以一张户名黄礼钗(账号9070721010100200069344,金额30万元)的存折作为抵押,并写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给他,约定每周利息3000元,他将15万元汇入到农商银行黄某362×××23账户中给陈婷婷;到了2015年10月中旬,陈婷婷没有再支付利息给他,也没有支付利息给他堂哥等事实。3、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及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借条,证实2015年11月30日,陈婷婷联系他,说有客户转贷需要5万元,三天就归还,利息2000元;三天后,陈婷婷没有将该5万元还给他,陈婷婷说有另外一个客户要一笔20万借款,12月24日就可以归还,到时利息本金一起归还,他就通过银行转账14.8万元到陈婷婷的银行账户上,到2015年12月24日便联系不到陈婷婷等事实。4、证人吕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他和傅某1一起被陈婷婷以“搭桥转贷”的名义借走了95万元(其中我个人65万元,傅某130万元),还有90万元未归还,其中他62万元,傅某128万元;他是通过银行转账或者拿现金给傅某1,然后连福再拿给陈婷婷,陈婷婷告诉他们都是银行贷款的客户到还款期,临时向社会人员借款还给银行,等银行再次放款后再归还给他们,俗称“搭桥”等事实。5、证人雷某1的证言,证实他与陈婷婷认识后,应陈婷婷的要求,他将银行卡放在陈婷婷那边,存款由陈婷婷支配使用,他最多的时候大概有放了200余万元在陈婷婷那里;2014年刚开始时,陈婷婷都能按期将他存入的钱返还给他,并会拿一点利息给他,但到2015年6月份左右,陈婷婷返还款项开始不及时了,后来,经过他多次催讨,陈婷婷于2015年7月份的时候才将他所有的存款返还给他等事实。6、证人傅某2、吕某2从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底,洪某1的司机吕某2从从洪某1处拿了两张存单给傅某2看,傅某2看完说是真的等事实。7、证人黄某2、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4日上午,他们去找洪某1泡茶聊天,陈婷婷与其公公刘联成一起去找洪某1,陈婷婷跟洪某1说要借回抵押在洪某1处的银行存单,以应付检查,陈婷婷承诺会在12月15日就拿回还给洪某1,洪某1要求陈婷婷写一份保证书给其等事实。8、证人蔡某(农商银行码头支行行长)的证言,证实陈婷婷负责保管两张涉案存单,他不清楚陈婷婷偷拿这两张存单,每季度检查时存单都在;陈婷婷因参与民间借贷于2015年12月底被解除合同等事实。9、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陈婷婷使用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10、泉州市久益华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卷,证实被告人陈婷婷与被害人洪某1、黄某1、傅某1等人的资金往来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5日17时,泉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一大队侦查人员在南安市码头镇郊一路出租房中抓获被告人陈婷婷。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婷婷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陈婷婷的供述,2015年6月9日,她将福建省尤溪县名扬贸易有限公司400万元的存单(NO:00006006,账号9031410010010000015526)拿给洪某1,并以个人名义签订了借条,向洪某1借款250万元,洪某1当天便将250万元转入她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50)中,拿到钱后,她就将钱转到他个人使用的陈婷婷、黄某3等银行账户中,用于归还她之前欠下各种债款及之后支付给洪某1利息;2015年7月24日,她再次从行里偷拿了“福建省尤溪县名扬贸易有限公司”叁佰万元整的存单(NO:00006007,账号9031410010010000020788),以存单作为抵押,向洪某1借款130万元(每周利息3.9万元),当天,她写下欠条后又将130万元转账到她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50)中,拿到钱后,她再次将130万元汇到雷某1提供的户名刘珊珊的中行账户(账号62×××53)中;就这样,她两次以尤溪县名扬贸易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找洪某1借款共计380万元,她用借来的钱偿还了她之前的欠款并按时支付利息到2015年10月底;由于再次没钱了,她就去洪某1商量还款方式,并告诉洪某1这两张存单是她从行里偷拿出来,存单是行里的抵押,根本没有公司要借款,都是她个人编造的;她支付利息给洪某1,钱转到傅某1的农商银行账户,然后由傅某1转给洪某1,从借款到2015年10月中旬,250万元每周利息3万元,130万元每周利息3.9万元,从2015年11月份开始,380万元的每周利息降为1.9万元,就这样,她一直按期支付利息直到12月中旬;她向洪某1借款380万元,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贷款等活动,其中有100多万元用于支付给洪某1、傅某1利息,100多万元还给了雷某1,还有一部分用于偿还之前的各种欠款及利息,最后的35万元在11月份时归还洪某1本金,30万归还傅某1本金;两次向洪某1借款的借条内容,都是其本人手写的借条;2008年左右,她与刘艺榕结婚后,为了帮刘艺榕偿还之前债务,开始找人借高利贷,为了支付高额的利息,她只能拆东墙补西墙,几年下来,她借的款越来越多,无力偿还大量的外债,她就利用在码头支行工作的方便,编造客户需要短期拆借的事情向傅某1、洪某1等人借款;她还欠黄某4、吕某1、黄某1、陈某1、陈某2等人债务,大概有一、两百万元;她以“尤溪县名扬贸易有限公司”的名字向洪某1借款380万后还以个人名义向洪某1借款几十万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婷婷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中的11.424万元不是诈骗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中的11.424万元,是洪某1主动出借,不能认定为诈骗;第3起的19.8万元,是黄某1主动借款给陈婷婷,该起不能认定为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洪某1、黄某1的陈述、与被告人陈婷婷的供述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陈婷婷在身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洪某1、黄某1借款,所借款项并未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正当的投资,与正常的民间借贷有着本质区别,其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明确,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陈婷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婷婷的辩护人提出,在第1起中,被告人陈婷婷已支付给洪某1利息人民币94.1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被害人洪某1的陈述、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被告人陈婷婷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陈婷婷在向洪某1借款后支付给洪某1利息人民币94.1万元。诈骗数额应以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为准。案发前已付利息应折抵未还本金确定诈骗数额,从而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被告人陈婷婷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婷婷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的15万元借款已归还给傅某1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该笔15万元已归还,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傅某1的陈述及借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在案证据均证实被告人陈婷婷向傅某1借款15万元的事实。对该事实,被告人陈婷婷亦予供认。但是,被告人陈婷婷提出该笔15万元借款已归还的辩解,无在案证据证实,无法认定。因此,被告人陈婷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婷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婷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婷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27年9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婷婷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32.124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洪某1人民币297.324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傅某1人民币15万元,返还给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19.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远红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宝兴速 录 员 黄柳君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她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她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