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8民初4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梁学芳与周振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学芳,周振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4483号原告:梁学芳,女,194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于萌,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振虎,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刘小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钰承、夏鹏,该公司职员。原告梁学芳与被告周振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学芳的委托代理人于萌,被告周振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钰承、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学芳诉称,2017年3月6日9时40分,被告周振虎驾驶津M×××××号小轿车,在静海区杨成庄乡双窑村乡村公路倒车时,撞行人梁学芳,致原告梁学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周振虎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学芳无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108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100元/天×住院89天)、护理费18599元(75430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2235.60元(20076元/年×1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振虎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进行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3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000元,交通费无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告周振虎辩称,事故车辆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时是由我驾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55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9时40分,被告周振虎驾驶津M×××××号小轿车,在静海区杨成庄乡双窑村乡村公路倒车时,撞行人梁学芳,致原告梁学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7)第1917040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振虎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学芳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89天,诊断为:右侧第2-11肋骨骨折、左侧1-11肋骨骨折等。诉讼中,原告就以上伤情申请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学芳双侧12肋以上骨折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学芳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梁学芳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支付的医药费108911元。另,被告周振虎为原告垫付款45500元。另查明,津M×××××号小轿车系被告周振虎登记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鉴定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对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振虎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梁学芳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被告周振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其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据,经查明核算的数额为据。对原告主张其它损失所依据的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的取得程序合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076元,计算赔偿10年,乘以伤残系数31%。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护理费的赔偿按鉴定评定的期限,依据天津市批发和零售业计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鉴定期限、年龄情况,酌情支持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日期,每天给付1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55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复查次数及治疗医院与住所地距离远近酌定支持7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确认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结合原告伤残及治疗情况,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08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100元/天×89天)、护理费18599元(75430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2235.60元(20076元/年×1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0045.60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可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故被告周振虎不再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返还被告周振虎垫付款45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00045.6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周振虎垫付款45500元。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周振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菲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