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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赵新红、唐河县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赵新红,唐河县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341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地址:南阳市工业路57号。机构代码:91411300X1464531X1(1-1)。负责人:吴文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系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红,男,生于1979年12月6日,汉族,居民,住唐河县。被告:唐河县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鸽,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5735690181(1-1)。地址: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凤山路中段。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与被告赵新红、唐河县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凌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新红及唐河县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1日6时40分,被告赵新红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韩国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王兴爱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兴爱的亲属将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及赵新红、韩国营、唐河县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唐河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其损失60余万元。经查明赵新红驾驶豫R×××××号车辆时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证,发生事故时无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资格。该车辆所有人为唐河县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10月10日时,该事故经唐河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豫1328民初2697号判决书:判决:一、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11万元;二、被告赵新红赔偿四者家属88731元;被告唐河县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按照判决规定现已履行完毕。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了垫付和追偿,对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次事故因驾驶员赵新红系证照不符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22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垫付给受害人的赔偿金,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法院应予支持。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新红属于无资格驾驶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属于无证驾驶,该车辆属于被告唐河县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款。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6)豫1328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保险公司承担的垫付赔偿11万元的情况;2、赔偿款支付凭据,以证明保险公司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付款义务;3、投保单及交强险保险条款,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有追偿的权利。被告赵新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其在驾驶车辆时不是无证驾驶,只是驾驶证与实际驾驶的车辆不相符,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中第22条规定的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新红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唐河县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6时40分,被告赵新红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韩国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王兴爱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兴爱的亲属将人保财险南阳公司及赵新红、韩国营、唐河县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唐河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其损失60余万元。经查明赵新红驾驶豫R×××××号车辆时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证,发生事故时无驾驶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资格。该车辆所有人为唐河县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何第三者责任保险。2016年10月10日时,该事故经唐河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豫1328民初2697号判决书:判决:一、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11万元;二、被告赵新红赔偿四者家属88731元;被告唐河县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人保财险南阳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履行了11万元的支付义务。因本次事故驾驶员赵新红系无资格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唐河县骏腾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南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11万元赔偿款。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赵新红未取得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的资格驾驶车辆造成第三者损害,原告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受害人履行赔付义务后,可以依上述规定向致害人即驾驶员赵新红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唐河县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红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唐河县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赵新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凌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