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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8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嘉兴市沫然五金有限公司诉上海卡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沫然五金有限公司,上海卡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沫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兴达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倪华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卡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16393号5幢1008室。法定代表人:杨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新,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兴市沫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沫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卡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4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沫然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讼争41,107元的付款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卡良公司均逾期付款,卡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讼争41,107元支付的系涉案货款。一审法院认定卡良公司已付款金额有误。卡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沫然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沫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卡良公司支付沫然公司货款107,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卡良公司负担。沫然公司诉称,2013年5月起卡良公司向沫然公司采购五金配件。2013年双方共发生交易额291,400元,卡良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7月31日分两次付清。2016年1月至5月31日,双方又发生交易额1,494,286元,卡良公司已付款1,386,946元,余款107,340元至今未付。卡良公司一审中辩称:双方当事人间确于2013年、2016年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的货款已于2015年结清,2016年沫然公司实际发货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数量,因卡良公司停产未曾催要,对实际交易量不清楚,但已全部结清;除沫然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外,卡良公司曾于2015年3月至9月间向沫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华江个人账户转账41,107元,亦系支付讼争合同项下货款。一审审理过程中,卡良公司向法院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陈述:其系卡良公司业务员,双方当事人间所有交易均由其经办,由其下订单给倪华江,沫然公司按订单组织生产,接到沫然公司已生产完毕的通知后其会到沫然公司处验货,验货确认后方可发货,具体发货过程不参与亦不清楚;双方当事人间2015年11月后共发生交易金额和卡良公司付款金额记不清楚,交易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订单量来确定,双方间系滚动交易,每次付款没有具体指向;其个人与沫然公司及倪华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卡良公司提交的三份转账凭证系代卡良公司向沫然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双方当事人在签订2015年11月的采购合同前曾提前对样品进行沟通,由于此次交易涉及新产品开发,沟通过程中沫然公司表示资金紧张要求卡良公司先付一点钱,其征得老板同意后根据账户情况向倪华江先后三次转账。根据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沫然公司未能提交交货凭证,但根据双方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需方凭供方17%全额增值税发票开具日期起60天内付款”的约定及卡良公司当庭认可收到全部发票且已抵扣的陈述,能够认定沫然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沫然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讼争合同签订后沫然公司供货金额为1,494,286元。卡良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付款人周某出庭确认系代卡良公司向沫然公司支付货款,且其关于付款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的陈述尚属合理,沫然公司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对卡良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周某向倪华江转账41,107元系卡良公司向沫然公司支付货款,故卡良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66,233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尚欠价款或者报酬。沫然公司为卡良公司供应货物,卡良公司本应及时支付货款,却拖延至今未能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沫然公司要求卡良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但尚欠货款金额以一审法院确认为准。卡良公司辩称沫然公司未能足额供货同时又表示对实际供货量不清楚,该陈述不符合常理,故不予采信。沫然公司确认收到卡良公司员工周某向其法定代表人倪华江账户转账41,107元,并确认与付款人周某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拒绝向法庭说明并提交证据证明倪华江收取该款项的缘由系与本案货款无关,一审法院对其所称佣金关系难以确认真实性,故对沫然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如倪华江与卡良公司间存在本案讼争之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卡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沫然公司尚欠货款66,233元。如果卡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3元,由沫然公司负担495元、卡良公司负担728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沫然公司与卡良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在于,案外人周某向沫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华江支付的本案讼争41,107元是否系支付涉案货款。沫然公司二审中称该41,107元系卡良公司因沫然公司介绍业务而向沫然公司支付的佣金,卡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沫然公司就其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沫然公司否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华江收到周某支付的讼争41,107元,系为支付涉案货款。依据我国诉讼证据规则规定,沫然公司有义务提供讼争41,107元与本案无关的相应证据,沫然公司对此未予举证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沫然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讼争41,107元系支付涉案货款正确。综上所述,沫然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7元,由上诉人嘉兴市沫然五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