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民初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辛淑影与顾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淑影,顾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2791号原告:辛淑影,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顾和平,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辛淑影与被告顾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11月25日依法作出(2016)闽0502民初2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理中,顾和平以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并非顾和平的经常居住地,亦非诉争借款的履行地为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依法作出(2016)闽0502民初279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顾和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顾和平不服该裁定,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7年4月28日依法作出(2017)闽05民辖终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淑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和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淑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顾和平应偿还辛淑影借款7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7日,顾和平立据向辛淑影借款70万元。当天,辛淑影将出借款项如数转款给付顾和平。后经辛淑影多次向顾和平催讨借款未果。辛淑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辛淑影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辛淑影的诉讼主体资格;2.顾和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顾和平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顾和平于2011年7月7日向辛淑影借款70万元;4.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单一份,证明辛淑影于2011年7月7日将出借款项如数转款给付顾和平。顾和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异议或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辛淑影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辛淑影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7日,顾和平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辛淑影收执。借条载明顾和平向辛淑影借款70万元。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当天,辛淑影通过银行转款给付顾和平。2016年10月18日,辛淑影以经催讨,顾和平拒不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借贷提供担保,担保有限期三个月。辛淑影以担保期限已过为由,未向该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辛淑影主张顾和平向其借款70万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条、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单为证,予以采信。辛淑影与顾和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由于本案的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辛淑影催讨,顾和平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辛淑影诉求顾和平偿还借款7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顾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和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辛淑影借款70万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顾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银幼人民陪审员 江建容人民陪审员 傅金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柳诗速 录 员 连丽娜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