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荣汉与林桂华、林建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汉,林桂华,林建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3539号原告:黄荣汉,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旗山,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桂华,女,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林建宗,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黄荣汉与被告林桂华、林建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桂华、林建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荣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桂华、林建宗共同偿还原告黄荣汉借款4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林桂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7年5月15日向黄荣汉借款4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林桂华自借款后从未支付过利息,黄荣汉只得起诉催讨。上述借款发生在林桂华与林建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桂华、林建宗均未作答辩。黄荣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林桂华、林建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审查,黄荣汉举证的证据:借条一份、林桂华与林建宗的结婚登记材料(复印自漳浦县档案馆)一份,内容真实,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桂华与林建宗系夫妻,二人于2000年7月间登记结婚。2017年5月15日,林桂华向黄荣汉借款45000元,当日填写一张借条给黄荣汉执凭,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未约定借款期限。黄荣汉于2017年8月2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黄荣汉主张林桂华向其借款45000元及利息经催讨未还的事实,有林桂华所出具的借条一张为证,林桂华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对黄荣汉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的答辩材料,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荣汉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林桂华理应按照约定如期支付利息。林桂华自借款后利息一直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案涉借款应视为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借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黄荣汉可以催告林桂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林桂华负有随时还款的义务。现黄荣汉鉴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起诉请求林桂华偿还借款45000元及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率标准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林桂华与林建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林建宗未到庭应诉并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认定该借款为林桂华与林建宗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产生损害林建宗合法利益的结果。故黄荣汉主张由林建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亦予以支持。林桂华、林建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桂华、林建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黄荣汉借款4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0元,由林桂华、林建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丹婷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