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孔庆云与桑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云,桑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2068号原告:孔庆云,女,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翠艳,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潇,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静轩西路45号,社会统一社会代码:91370881169526825E。主要负责人:张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庆云诉被告桑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72.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16时20分许,在曲阜市静轩路金钻假日酒店路口南批发街路口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桑潇驾驶的鲁H×××××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肩部挫伤,头部外伤等。鲁H×××××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有保险,就赔偿问题三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桑潇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8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我。另外我的车损有2639元,原告应当赔偿给我一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但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施救费、病历打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已超过55周岁,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原告的护理人员同意按照每天60元标准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5日16时20分许,被告桑潇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金钻假日酒店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曲阜市静轩路金钻假日酒店路口南批发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孔庆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孔庆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曲阜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桑潇与原告孔庆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右肩部外伤、右腕关节损伤、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8339.9元。医生出具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1月,适当增加营养,避免剧烈运动,出院后2-3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打印费等共计12272.55元。本院认为,被告桑潇与原告孔庆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孔庆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桑潇与孔庆云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医疗费未超过交强险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施救费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打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80元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孔庆云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339.9元、护理费880元(80元×11天)、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打印费16.5元,共计9966.4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为9949.9元,交强险范围外为16.5元。被告桑潇主张的原告应当赔偿给其的车损,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曲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994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曲阜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曲阜支行。账号:81×××68);二、由被告桑潇赔偿给原告打印费8.25元(16.5元×50%),因被告桑潇已支付原告1380元,故原告应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返还被告桑潇1371.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92,减半收取96元,由原告孔庆云和被告桑潇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祥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金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