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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李建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安,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州区。1984年4月14日因犯抢劫罪、侮辱妇女罪被原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6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安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伍生、江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建安窜至吉州区万象广场麦当劳甜品站,趁被害人杨某购买甜品之机,扒得杨某口袋内的一部金色华为麦芒4手机,赃物折值计人民币1279元。2、2017年5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建安窜至吉州区阳明商城国光超市,趁被害人游某(15周岁)挑选苹果之机,盗得游某放在购物车中的一个黑色女式挎包,被告人在携包逃至超市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挎包内有人民币59元、一部白色赛博宇华SOP-M8手机,赃款与赃物折值计人民币398元,破案后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给被害人游某。综上,被告人李建安盗窃作案2次,赃款与赃物折值共计人民币1677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次盗窃作案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游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本院(2016)赣0802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次盗窃作案,且其中一次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玉迪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