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2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曾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29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务工,住沂南县。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管文全,山东鼎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务工,住莒南县。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仙凤,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管文全、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许仙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曾某于2016年11月27日17时许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郭某某重伤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7时54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Q×××××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新汶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刘店子村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过路的郭某某发生碰撞。被告人张某将郭某某撞倒驾车行驶一段距离后将卡在车上的电动车倒出逃逸。55分许,被告人曾某驾驶鲁Q×××××号“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经过肇事处再次将郭某某碾压。被告人曾某感觉车辆颠簸并看到路边倒地的电动车后,感觉可能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曾某驾车返回现场查看,看到现场发生交通事故并有交警后驾车逃离现场。同日19时22分许,被告人曾某拨打电话报警称自己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于21时许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次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看到有交警未接电话后于下午14时许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2017年2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郭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2月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曾某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曾某与郭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宏倡、曾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在发现交警未接电话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系初犯、偶犯,在交警未发现其肇事前能够自动报案投案,如实交代犯罪,系自首,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免除处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免除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代光众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孙钦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玉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