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481民初4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凯与宋炳安、宋正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宋炳安,宋正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4194号原告:张凯,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炳安,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宋正阳,男,汉族,1987年8月23日出生,住滕州市。系被告宋炳安之子。原告张凯与被告宋炳安、宋正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炳安、宋正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息,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以家庭用钱为由,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宋炳安、宋正阳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凯与宋炳安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9日,宋炳安、宋正阳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张凯借款2.8万元。为此,宋炳安、宋正阳向张凯书写了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张凯现金贰万捌千元(28000、00元)整,借款人:宋炳安、宋正阳2013、3、29宋正阳:.南沙河镇南古石一村123号”。借款逾期后,经张凯多次催要,宋炳安、宋正阳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庭审中,张凯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宋炳安、宋正阳从起诉之日,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宋炳安、宋正阳向张凯借款2.8万元,有宋炳安、宋正阳向张凯出具的借据为凭,而借据本身是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交易凭证,宋炳安、宋正阳未到庭答辩借贷未实际发生并做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张凯与宋炳安、宋正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张凯诉请宋炳安、宋正阳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自2017年7月21日起,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宋炳安、宋正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的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炳安、宋正阳偿还原告张凯借款本金2.8万元;二、被告宋炳安、宋正阳支付原告张凯借款的利息损失(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被告宋炳安、宋正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减半收取357.50元,由被告宋炳安、宋正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允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