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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袁广弼与聂正飞、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广弼,聂正飞,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陈雨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2民初1009号 原告:袁广弼,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周明,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聂正飞,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龙塘青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尹正权。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79号。 负责人:翟光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国,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雨龙,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吴峰,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慧,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广弼与被告聂正飞、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陈雨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全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广弼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聂正飞、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陈雨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广弼诉称:2015年11月2日22时0分,陈雨龙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店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店忠路与红旗路交口时,与聂正飞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面包车上陈雨龙、袁广弼、李有俊、金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撮镇中队认定,陈雨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正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广弼、李有俊、金波无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952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聂正飞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险期限内。3、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查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4、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垫付款。 被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司仅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诉请过高,应核减;因驾驶员仅负次要责任,我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比例不应超过30%;医药费应根据费用清单和医疗费发票确定,扣除20%的非医保,并扣除重复的床位费。事故有其他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赔偿份额;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按114元每天计算;原告是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在2015年,依法应按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是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仅赔偿2000元;交通费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陈雨龙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3、精神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4、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771.95元及陪护费17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5、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拍片时没有肋骨骨折的情况,片子是我拿的,不应认定该项十级伤残。这个车是我自已的,事故中另有李有俊、金波和我本人的医疗费都是我垫付的,大概3782.85元;原告是伤最重的,其他人都轻。6、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22时0分,陈雨龙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店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店忠路与红旗路交口时,与聂正飞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及面包车上陈雨龙、袁广弼、李有俊、金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撮镇中队认定,陈雨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正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广弼、金波、李有俊无责任。袁广弼受伤后即被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粉碎性),2.双侧肋骨骨折(多发性),住院两次(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13日,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3日),袁广弼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4534.98元(袁广弼自付3763.03+陈雨龙垫付20771.95元)。 2017年5月5日,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袁广弼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以及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皖正宇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广弼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现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其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0%以上属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广弼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7根肋骨骨折,属X(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袁广弼本次外伤后,建议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5日。袁广弼因此支付鉴定费205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重型自卸货车系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为聂正飞驾驶。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同时查明:袁广弼于2012年8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租住在肥东县撮镇镇石油处小区3栋305室(房东白礼发、张道美)。袁广弼自2013年3月9日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在相关行业从事建筑电焊工。 还查明:袁广弼长子袁志鹏,2004年2月25日生,于2011年9月至2016年7月在撮××××石油学校就读。次子袁志铭,于2017年1月6日出生。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驾��证、行驶证、公司信息打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务工证明、焊工资格证,租房合同、租房证明、房产证、房主身份证,毕业证、学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广弼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聂正飞承担责任比例30%、陈雨龙承担责任比例70%。袁广弼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出院记录,可确定为24534.98元(袁广弼自付3763.03+陈雨龙垫付20771.95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用药的免赔范围,故其要求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采信;陪护费,因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职业资格证书,但未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且工作单位成立于2015年,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年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的年龄及本地的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每天140.82元;护理费,本院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121.52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及家人租住、工作、上学在城镇达一年以上,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原告的两个十级伤情,本院依法酌定为8000元;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可袁广弼长子袁志鹏扶养期为13年(2017年-2004年)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认可次子袁志铭的扶养费诉请(其于2017年1月6日出生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孕并出生);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袁广弼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53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误工费21123元(140.82元/天×150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护理费9114元(121.52元/天×75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4143.2元(29156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费14018.29元(19606元/年×13年÷2×11%),鉴定费2050元,合计147243.47元。聂正飞、陈雨龙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鉴于本起事故共造成四人受伤,本院将为本起事故中另三位伤者陈雨龙、李有俊、金波在交强险限额内作适当的预留,因其伤势较轻,在医疗费项下预留2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预留8000元。陈雨龙医疗费垫付款20771.95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而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广弼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02000元(袁广弼实际发生伤残赔偿金102980.2元超出扣除预留8000元的份额),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聂正飞和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袁广弼其他损失11173.04元[(147243.47元-110000元)×30%],该款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广弼121173.04元(110000元+11173.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陈雨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广弼其他损失5298.48元[(147243.47元-110000元)×70%-20771.95元]; 五、驳回原告袁广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为1622元,由被告聂正飞、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86元、由被告陈雨龙负担1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全民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俊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肥东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肥东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行。 账号:13×××7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