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自龙、孟士平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龙,孟士平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自龙,男,1951年5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泰兴市。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6月16日、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孟士平,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泰兴市。因本案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6月16日、6月26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自龙、孟士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自龙、孟士平二人在长江干流江段进入禁渔期后,携带电瓶、逆变器、鱼网导线等电捕鱼工具,驾船至泰兴天星洲内夹江水域,采取电捕鱼的方式捕捞水产品,共捕获鲢鱼51条计30.5千克,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自龙、孟士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自龙、孟士平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式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自龙、孟士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自龙、孟士平在长江干流江段进入禁渔期后,携带电瓶、逆变器、丝网等电捕鱼工具,驾船至泰兴天星洲内夹江水域,采取电捕鱼的方式捕捞水产品,共捕获鲢鱼51条,计重30.5千克,被泰兴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自龙、孟士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徐晔、王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泰兴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自龙、孟士平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陈自龙、孟士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自龙、孟士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自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孟士平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三、作案工具逆变器一只、电瓶一只、丝网一付,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剑峰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