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2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金梭纺织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凯楠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严金海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金梭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凯楠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严金海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1488号原告:广东顺德金梭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锦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华,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凯楠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严金海。被告:严金海,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贞山区。原告广东顺德金梭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梭纺织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凯楠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楠纺织公司”)、严金海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凯楠纺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粤0606民初2148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凯楠纺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凯楠纺织公司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粤06民辖终6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中,因工作原因,本案由审判员谢贤涛变更为审判员殷南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楠纺织公司、严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凯楠纺织公司支付票据金额642773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从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共608元)以后顺延计至款项付清日止,二项合计643381元;二、判令被告严金海对被告凯楠纺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凯楠纺织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三张支票,原告向银行请求付款时,银行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而不能兑付,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凯楠纺织公司追讨无果,被告凯楠纺织公司是一人责任有限公司,被告严金海应对被告凯楠纺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凯楠纺织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642773元及利息(以642773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中,被告凯楠纺织公司、严金海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凯楠纺织公司、严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凯楠纺织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因拖欠货款,被告凯楠纺织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三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具体如下:第一张支票:付款行是中国农业银行顺德顺联支行,收款人是金梭纺织公司,出票人是凯楠纺织公司,用途是货款,出票日期2016年11月9日,金额206387元,支票号码467××××7635���第二张支票:付款行是中国农业银行顺德顺联支行,收款人是金梭纺织公司,出票人是凯楠纺织公司,用途是货款,出票日期2016年11月14日,金额203038元,支票号码467××××6051;第三张支票:付款行是中国农业银行顺德顺联支行,收款人是金梭纺织公司,出票人是凯楠纺织公司,用途是货款,出票日期2016年11月25日,金额233348元,支票号码467××××6053。原告收到上述支票后委托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收款,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29日以账户余额不足而不能兑付,故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行使追索权。另查,被告凯楠纺织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22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严金海。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被告凯楠纺织公司签发的涉讼支票记载事项齐备,是有效支票,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其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签发的票据金额承担保证向作为收款人的原告付款的责任。本案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被告凯楠纺织公司未履行票据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凯楠纺织公司支付票据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凯楠纺织公司支付票据款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金海作为被告凯楠纺织公司的一人股东,由于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凯楠纺织��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凯楠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金梭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642773元及利息(以642773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严金海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凯楠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3.82元,减半收取为5116.91元,财产保全费3736.9元,合计8853.81元(原告广东顺德金梭纺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凯楠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严金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南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颖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