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谢某某甲与黄吉华、桃源县源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刘桂林、桃源县翔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甲,黄吉华,桃源县源创建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刘桂林,桃源县翔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807号原告:谢某某甲,男,2012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法定代理人:谢某某乙(谢某某甲的母亲),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劲松,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吉华,男,1982年8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桃源县源创建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洞庭宫社区滨河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杨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涤非,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莲芳,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林,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桃源县翔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黄花井社区桃花大道黄花井汽车站内。法定代表人:许长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武,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英,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白佛阁社区。负责人:聂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均,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甲与被告黄吉华、桃源县源创建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创公司)、刘桂林、桃源县翔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召开庭前会议,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易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7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同年8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谢某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劲松,被告黄吉华,被告源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杜涤非、何莲芳,被告刘桂林(第二次),被告翔宇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建武、李诗英(第一次),被告联合财保的诉讼代理人苏彬,被告人民财保的诉讼代理人何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谢某某甲各项损失共计6420.17元(明细详见清单);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12时25分许,谢某某甲搭乘刘桂林驾驶的湘×××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桃源县漳江镇梅溪桥居委会路段时,与黄吉华驾驶的湘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谢某某甲等13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谢某某甲受伤后在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3日,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吉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桂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谢某某甲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均购买了保险,其承保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黄吉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自己是源创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工作,损失应由源创公司承担,自己不承担责任。源创公司辩称,1.谢某某甲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算;2.源创公司为谢某某甲垫付医疗费2324.37元;3.黄吉华是源创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黄吉华在工作。刘桂林未作答辩。翔宇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由湘×××号货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因翔宇公司已投保座位险等,翔宇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翔宇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理赔后要求返还;2.刘桂林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其责任由翔宇公司承担;3.翔宇公司为谢某某甲垫付医疗费249.5元。联合财保辩称,1.我公司与事故车辆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合同,愿意依照保险合同赔偿;2.谢某某甲的诉讼请求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请法院依法审核;3.谢某某甲的医药费请求法院剔除非医保用药;4.事故车辆需要提供道路运输证和驾驶资格证,否则商业险不予赔偿;5.联合财保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人民财保辩称,1.湘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在查清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承运人从业资格证后,本公司将依据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2.谢某某甲的损失认定将在质证过程中一一说明,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本次交通事故先要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翔宇公司承担次责的范围内再有不足部分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谢某某甲提交的2017年3月16日桃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4份,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4日,且购买的药品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谢某某甲提交的桃源县桃花源小天鹅幼儿园证明1份,各被告均对证据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损失与交通事故损失缺乏关联性,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3.源创公司提交的保单及联合财保特种车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投保该保险的车辆需要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联合财保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可源创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12时25分,黄吉华驾驶湘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经桃源县漳江镇梅溪桥居委会路段时,与刘桂林驾驶的湘J×××大型普通客车(核载19人、实载13人)相撞,造成谢某某甲等12位乘客及黄吉华、刘桂林14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谢某某甲受伤后在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7月3日,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6]第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吉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桂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谢某某甲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源创公司垫付谢某某甲医疗费2324.37元,翔宇公司垫付谢某某甲医疗费249.5元。另认定,黄吉华是源创公司工作人员,刘桂林是翔宇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二人均系执行工作任务。湘×××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是源创公司,在联合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湘×××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翔宇公司,在联合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20000元,均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湘J×××大型普通客车还投保了湖南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由人民财保等八家保险公司按比例共保,共同承担保险责任,人民财保按50%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每座人身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翔宇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谢某某甲、翔宇公司均当庭选择在湖南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进行理赔。湘J×××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刘桂林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现在伤情还未痊愈,谢某某甲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另11案原告即乔丽红、张金霞、郭兴祥、谢思思、吴桂祥、谢丹、熊美娟、谢兴贵、周雪云、谢某某乙、黄泰超均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刘桂林预留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谢某某甲各项损失的认定;二、损失如何分担。关于争议焦点一,对谢某某甲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73.87元(2324.37元+249.5元),联合财保辩称应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该部分医疗费属于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发票佐证,联合财保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2.护理费595元(85元/天×7天),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现谢某某甲主张按8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谢某某甲的各项损失合计3968.87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谢某某甲的损失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联合财保对其承保的湘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谢某某甲的各项损失合计695元(护理费595元、交通费1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上述另11案原告受伤,已查明谢某某甲及上述另11案的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共计620958.71元,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对上述12案在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按比例进行分配,谢某某甲所占比例为0.1%,另已为刘桂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20000元,因此,联合财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谢某某甲90元(90000元×0.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谢某某甲的各项损失合计3273.87元(医疗费257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已查明谢某某甲及上述另11案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合计256161.58元,谢某某甲所占比例为1.2%,因此,联合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谢某某甲120(10000元×1.2%)元。综上,联合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谢某某甲21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758.87元,本院认为,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吉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桂林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黄吉华驾驶的湘×××号车辆在联合财保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由联合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631.21元(3758.87元×70%);刘桂林驾驶湘×××号车辆在人民财保购买了湖南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由人民财保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1127.66元(3758.87元×30%)。黄吉华、刘桂林系用人单位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黄吉华、刘桂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联合财保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2841.21元,人民财保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27.66元。源创公司已为谢某某甲垫付2324.37元,应由谢某某甲予以返还。翔宇公司已为谢某某甲垫付249.5元,应由谢某某甲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对谢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谢某某甲各项损失2841.2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湖南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谢某某甲1127.66元;三、谢某某甲从上述保险理赔款中返还桃源县源创建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324.37元;四、谢某某甲从上述保险理赔款中返还桃源县翔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49.5元;五、驳回谢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桃源县源创建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元,桃源县翔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婉人民陪审员 王帮海人民陪审员 朱宏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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