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7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谷某某、河北省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谢某某,韩某某,谷某某,河北省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555号原告谢某原告谢某某原告谢某某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某被告河北省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原告谢某、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谷某某、河北省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谢某某、谢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谷某某和河北省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谢某某、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某某、谷某某、河北省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683867.9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12时5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被告谷某某所有登记在被告河北省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冀JN17**、冀JTJ**(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349KM+900M处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推行人力车的郭凡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凡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凡无责任。冀JN17**、冀JTJ**(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主车200万元,挂车5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均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支持,被告韩某某没有任何异议。2、被告韩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谷某某、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韩某某只是谷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5万元,原告所有损失应当由其余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谷某某、河北省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实际车主为谷某某,登记车主为河北省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二者为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如最终法院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判决交强险优先支付。事故发生后,河北省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向死者垫付丧葬费3万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退还。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均属实,对于原告的各项合法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具有免赔拒赔情况下予以承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支出均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承担。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被告谷某某、河北省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仅对原告提供食宿、交通费、误工损失、财产损失44852元、支出冰棺费用、穿衣裳抬杠打墓、美容费50500元,共计支出95352元提出异议,质证认为: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费用中冰棺费用、穿衣裳抬杠打墓、美容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虽提供证据系非正规发票,但该损失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考虑;对原告提供财产损失收据二支,证明手机损坏价值1200元、人力车及工具损坏800元。因本案无证据证明肇事中存在手机损坏事实,本院对该损失依法不予认定,推行人力车损坏在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中予以体现,各被告均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供票据为非正规发票,而该财产为小额财产,对该损失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冰棺费用、穿衣裳抬杠打墓、美容费损失属于包含在丧葬费项下费用,本院依法支持丧葬费后,对前述损失不再重复计算。另查明,肇事发生后被告河北省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丧葬费3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推行人力车的郭凡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凡当场死亡、车辆受损。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凡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意见,原告损失首先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实际车主被告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韩某某作为受雇人员,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与实际车主谷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北省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谷某某为挂靠关系,依法与谷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谢某、谢某某、谢某某请求的损失项目中:死亡赔偿金511920元、丧葬费28447.98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诉讼请求4万元,本院依法酌情考虑1万元;财产诉讼请求损失3000元,本院依法酌情考虑推行人力车损失500元。冰棺费用、穿衣裳抬杠打墓、美容费损失属于包含在丧葬费项下费用,本院依法支持丧葬费后,不再重复计算。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86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某、谢某某、谢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600867.98元(被告河北省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款3万元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予以退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9340元,原告谢某、谢某某、谢某某负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利军审 判 员 蔡 伦人民陪审员 鱼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