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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凌源支行诉杜立颖、路春林、鑫磊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杜立颖,路春林,凌源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11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凌源支行”),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东段12号。负责人:王世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生,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庆,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立颖,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被告:路春林,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被告:凌源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开发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东城街道单家店村。法定代表人:孙宏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非,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久峰,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凌源支行与被告杜立颖、路春林、鑫磊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凌源支行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生、张大庆,被告鑫磊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非、齐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立颖、路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99,315.29元;2、要求实现抵押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鑫磊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借款后,只偿还了几笔本息后,不再按期还款,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立颖、路春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鑫磊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贷款合同的第18条规定,我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我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为被告杜立颖、路春林办理了不动产权证,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示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含附件一和附件二),授权书,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清单,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9日,被告杜立颖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50,000元,期限10年(120个月);贷款用途用于购买龙轩金地第15幢02061号房屋(购房总价款216,849.00元),贷款月利率为5.73125‰。贷款利率具体执行方式以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利率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731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作为下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数计12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2日,对罚息规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就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照挪用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挪用的,按照上述贷款罚息利率中较高者计收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被告鑫磊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杜立颖作为借款人,被告鑫磊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开发商)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时该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并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第四条约定开发商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附件二《抵押物清单》中载明被告杜立颖、路春林以共同共有的座落在龙轩金地第15幢0206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84.05㎡,原值或评估值为216,849.00元,成交价格216,849.00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杜立颖作为抵押人,被告路春林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捺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盖章。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杜立颖发放贷款15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凌源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截止到2017年2月20日,被告杜立颖、路春林共欠未到期本金余额92,720.04元,拖欠本金4836.0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84.32元,应收利息1642.2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2.03元,总计拖欠99,315.29元,已还期数51期,逾期期数4期。另查,2016年12月6日由凌源市国土资源局对座落在凌源市木兰山路(龙轩金地小区15#-02061)房屋向被告杜立颖、路春林发放了辽(2016)凌源市不动产权第0153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6年12月9日,原告为该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辽(2016)凌源市不动产证明第0318310号。2016年12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董淑源取走涉案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鑫磊开发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与被告杜立颖、鑫磊开发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商事活动原则,依法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杜立颖在取得原告贷款后,未完全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路春林既是该贷款房屋的共有人,也是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的抵押人,应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相应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鑫磊开发公司的起诉,该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请求,由于抵押物的所有权已确立为被告杜立颖、路春林享有,涉案房屋办理的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故原告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杜立颖、路春林所有,不足部分仍由债务人杜立颖、路春林清偿。诉讼期间,被告杜立颖、路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有事实与法律根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与被告杜立颖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杜立颖、路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凌源支行贷款本息99,315.29元,并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给付原告未偿还贷款本金的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杜立颖、路春林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依法以抵押物(凌源市木兰山路龙轩金地小区15#-02061号楼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处置抵押物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杜立颖、路春林所有,如果处置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杜立颖、路春林对该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282元,由被告杜立颖、路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邦代理审判员 马 野人民陪审员 安天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