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左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大专文化,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乐亭县,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海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港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左某驾驶冀B4C5**号小型轿车沿海港大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港荣街路口北约20米处时,与被害人历某某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历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左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停车,查看情况,保护现场,其径自驾驶肇事机动车逃逸。后左某又驾车回到事故现场,返回途中左某先是拨打120救护车,后又打122报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历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左某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左某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66000元,已经交付给被害人家属,左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左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左某驾驶冀B4C5**号小型轿车在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沿12号路(海港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荣街路口北约20米处时,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历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历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左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停车,查看情况,保护现场,而是驾驶肇事机动车逃逸。十多分钟后,被告人左某又驾车回到事故现场,在返回现场途中被告人左某先是拨打120要救护车,后又拨打122报警。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历某某无事故责任。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左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左某得到了被害人历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左某供述,2016年9月15日20时许,我驾驶我的冀B4C5**号小型轿车从港务局1号门沿海港大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港荣街路口北处时,对面大灯晃了我一下,我看不清路,这时我手机响了,我准备靠边停车,我一看前面有一辆电动车,我往左打方向,没躲开,我车右侧大灯撞到电动车后面。我以前听说撞了人,家属在了会挨打,我就把车开到前面路口右转,过铁道后我靠边停下。过了大约15至20分钟我又把车开到事故现场,途中我给120和122打电话叫救护车和报警。我有驾驶证,车没保险。2、证人葛某证实,2016年9月15日20时许,我驾驶冀B460**号小型轿车从荣辉宾馆出来,沿海港大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港荣街路口北侧时,我从车反光镜看见一辆小轿车把一辆电动车撞倒了,我正在前面路口等红灯时,看见小轿车开走了,从海港大路非机动车道行驶到港盛街路口右转了,我从下一个路口掉头回到事故现场,就赶紧报警并打了120,当时电动车驾驶人在地上躺着,因天黑具体情况没看清楚,我在现场呆了大约7分钟左右,我就开车走了。肇事小轿车车号是冀B4C5**。3、被告人左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信息。4、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唐公交七认字[2016]第07001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历某某无事故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酒鉴字2016第1696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左某酒精含量为0mg/100ml。7、乐亭县公安局(唐乐)公(刑技)鉴(交法)字[2016]0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历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尸检照片。9、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沈车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107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⑴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右后部为两车碰撞接触部位。⑵碰撞地点位于电动车倒地划痕起点南约4.49m、东西方向具体位置本所无法确定。⑶依据现有鉴材,本所无法确定两车速度。10、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提供的事故现场北侧十字路口视频光盘一张及情况说明。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1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13、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4、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指挥中心的报警记录、事件单、中国电信手机通话查询单。15、被害人历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家庭成员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左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张 光 云审 判 员 赵 春 增人民陪审员 张 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静(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