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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2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阿尔山市林业和环境保护局与白狼林业招待所行政非诉案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阿尔山市林业和环境保护局,白狼林业招待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2202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阿尔山市林业和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法定代表人姜天纯,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裘波,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阿尔山市林业和环境保护局监察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被执行人白狼林业招待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法定代表人王利红(王丽红),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阿]环罚字(2016)第XXX号兴安盟阿尔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所欠的排污费3972.00元及罚款11916.00元,共计15888.00元,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阿]环罚字(2016)第XXX号行政处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提交《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及送达回证、[阿]环罚字(2016)第XXX号《兴安盟阿尔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书》及送达回证。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未履行缴纳排污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阿尔山市林业和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告知被执行人应履行缴纳排污费3972.00元的义务,同时向其告知收费依据及当事人享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2016年12月21日阿尔山市林业和环境保护局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阿]环罚字(2016)第XXX号《兴安盟阿尔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11916.00元,并限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一直未履行行政处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阿]环罚字(2016)第XXX号《兴安盟阿尔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幅度适当。被执行人应当依法履行该行政处罚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阿尔山市林业和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阿]环罚字(2016)第XXX号《兴安盟阿尔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商文义审判员  商建鑫审判员  李谢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