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志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4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波,男,1992年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瓮安县。2013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11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15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佳、被告人李志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志波在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秀丰村在线网吧,趁被害人万某睡着之际,窃得其放置在22号机位桌子上的人民币27元及利群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20.9元)。同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志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窃香烟已追还被害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志波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地点辨认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及价格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说明,自首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波的罪名成立。李志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志波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追回,对李志波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志波退赔给被害人万小松人民币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彦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