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于瑞英与杨清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瑞英,杨清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823号原告:于瑞英,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杨清和,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于瑞英与被告杨清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于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清和赔偿于瑞英医疗费6717.97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误工费880元(80元/天×11天)、护理费1947元(177元/天×11天)、营养费550元(50元/天×11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494.9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于瑞英家在杨标志家的化肥农药商店购买农药,该农药产生要害,经双方协商,杨标志��偿于瑞英家20000元,其中10000元已给付,剩余10000元出具欠条。该款经于瑞英多次索要未果,后杨标志称用自家的化肥农药顶账。2017年5月2日早8时许,于瑞英和丈夫苑和、儿子苑海亮,帮忙拉肥的顾史武到杨标志家化肥农药商店拉肥,杨标志要送孩子上学,叫其父杨清和过来过数,拉到30袋的时候,杨清和就骂于瑞英等人,并用手怼于瑞英,于瑞英与杨清和厮把到一起,苑和和顾史武拉仗,杨清和拿铁链子和凳子被拉仗的抢下来后,用拳头打于瑞英胸部和头部、以及左侧太阳穴,之后于瑞英受伤住院,并在医院报警。延寿县公安局青川乡派出所对杨清和进行了处罚。杨清和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故无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8时许,在延寿县××乡××村杨标志家化肥农药商店内,于瑞英与杨清和因拉化肥的数量产生纠纷,��人在厮打过程中,杨清和将于瑞英打伤。于瑞英于当日入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颞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5月13日出院。延寿县公安局给予杨清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杨清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清和与于瑞英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导致于瑞英受伤住院治疗,对于瑞英因此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杨清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杨清和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于瑞英自负20%的民事责任。于瑞英在本次纠纷中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717.97元;伙食补助费,于瑞英住院治疗11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100元/天×11天);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782元计算,应为867元(28782元/年÷365天×11天);护理费应为1670元(55411元/年÷365天×11天);营养费、交通费,因于瑞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354.97元。杨清和承担上述费用的80%即8283.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清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于瑞英各项损失共计828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3.50元,由杨清和负担31元,于瑞英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郇迎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