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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2693王永能与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能,潘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693号原告:王永能,男,汉族,1976年10月22日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潘建国,男,汉族,1973年7月24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王永能诉被告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至11月8日期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2016年春节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潘建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被告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0000元,均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潘建国向原告王永能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建国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永能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潘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段庆丽人民陪审员  戴玉萍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蒋玉莲书 记 员  宋春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