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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被本院取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7时许,在庄河市大营镇四家村刘屯道口。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持木棒将刘某某手部打伤。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2015年5月1日致右第一掌骨完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同屯居民,2015年5月1日17时许,在庄河市大营镇四家村刘屯道口。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持木棒将刘某某手部打伤。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2015年5月1日致右第一掌骨完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本案民事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协议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持械致被害人轻伤,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焱人民陪审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