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与邵某、李某4、孙某、李某1、李某2、赵建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邵某,李某4,孙某,李某1,李某2,赵建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光明,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201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法定代理人:邵某(系李某1母亲),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201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法定代理人:邵某(系李某2母亲),女,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林,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洋,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人民东路14号。负责人:王文军,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驻地。负责人:刘冠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临沂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宿迁公司)与被上诉人邵某、李某4、孙某、李某1、李某2、赵建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灌南公司)、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1民初5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宿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该司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而死者李某3之女李某2为2016年7月22日出生,由于出生时间在事故之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死者李某3之女,故对于李某2的抚养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国人保临沂公司辩称:同意中国人寿宿迁公司的上诉意见。邵某、李某4、孙某、李某1、李某2辩称:中国人寿宿迁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邵某已经依法向法庭提交了李某2的出生证明和户口簿等证据,足以证明李某2为李某3子女,李某3应当承担相关抚养责任,故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中国人保临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错误。本案受害人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且根据受害人户口簿及根据国家统计局最新数据统计结果均显示为农村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赔。一审法院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错误,且判决数额错误。本案的两被扶养人属于农村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扶养义务人有两人,受害人只应负担其中一份的扶养义务,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计算方法错误,计算数额与上诉人应承担的数额不符,加大了中国人保临沂公司的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保临沂公司承担车辆损失70000元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所有的鲁Q×××××/鲁QA××挂车经确认损失为100000元,中国人寿宿迁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优先承担2000元,中国人保灌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优先承担100元,剩余部分由中国人保临沂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直接按照车辆损失总额,判决中国人保临沂公司承担7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保临沂公司承担诉讼费适用法律错误。在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七款中,明确约定诉讼费不予承担,且中国人保临沂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等在保险合同中进行了提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意思自治情况下签署的,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诉讼费作为免责条款中的程序性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保临沂公司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中国人寿宿迁公司辩称:同意中国人保临沂公司的上诉意见。邵某、李某4、孙某、李某1、李某2辩称:中国人保临沂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3的死亡赔偿金有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计算,所以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依据是正确的。关于车辆损失计算70000元,其中总额车损70000元就是临沂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当时被上诉人无异议,在计算的过程中,只是多计算了1470元,被上诉人承诺中国人保临沂公司在计算理赔时,可以予以扣除。关于诉讼费,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赵建洋、中国人保灌南公司、天宇公司二审中均未答辩。邵某、李某4、孙某、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人保临沂公司、中国人寿宿迁公司、赵建洋、中国人保灌南公司、天宇公司赔偿邵某、李某4、孙某、李某1、李某2因近亲属死亡所致各项损失91415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费由中国人保临沂公司、中国人寿宿迁公司、赵建洋、中国人保灌南公司、天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1日10时20分左右,李继立驾驶鲁Q×××××(鲁QAT××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使至响水县228国道2527KM+100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赵建洋驾驶的苏E×××××(苏EL××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致苏E×××××(苏EL××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前移碰撞前方由曹红亮驾驶的苏G×××××(苏GZ××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致使鲁Q×××××(鲁QAT××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人李继立受伤、乘坐人李某3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响公交认字【2016】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继立观察疏忽,判断操作失误,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建洋在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临时停车,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尾灯,未保护现场,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曹红亮、李某3无责任。鲁Q×××××(鲁QAT××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某3,挂靠在天宇公司,挂靠协议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差额部分和一切费用由乙方(李某3)负担,天宇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鲁Q×××××(核定载客3人)在中国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30万元/座、司机3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13775元(不计免赔);鲁QAT××挂投保车损险54800元(不计免赔)。苏E×××××(苏EL××挂)重型半挂集装箱车所有人为苏州强飞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苏G×××××(苏GZ××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曹红亮,在中国人保灌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保临沂公司、中国人寿宿迁公司认可鲁Q×××××(鲁QAT××挂)车辆损失10万元。李某4、孙某系李某3的父母,邵某系李某3的妻子,李某1、李某2系李某3与邵某的女儿。经一审法院核实李继立本人,其脚踝骨在事故中受伤,花去医疗费几千元,现已正常上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邵某、李某4、孙某、李某1、李某2的亲人李某3在与李继立、赵建洋、曹红亮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李继立负主要责任,赵建洋负次要责任,李某3、曹红亮无责任。因李继立承担主要责任、赵建洋承担次要责任,曹红亮、李某3无责任,故邵某、李某4、孙某、李某1、李某2因亲人死亡所致损失应由赵建洋、曹红亮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赵建洋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李继立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建洋、天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邵某、李某4、孙某、李某1、李某2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30891.5元;2、死亡赔偿金743460(37173×20元)元;3、被扶养人李某1、李某2生活费计386××3(24966×13+24966×5÷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方李继立涉嫌交通肇事,邵某、李某4、孙某、李某1、李某2在庭后撤回该项请求,该院予以准许;5、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该院酌定为3000元;6、施救费5800元;7、车辆损失,根据中国人保临沂公司,中国人寿宿迁公司的意见,该院认定为10万元,以上损失合计1270124.5元,由中国人寿宿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中国人保灌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元,以上合计123200元,余款1146924.5元,由中国人寿宿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30%的责任,为344077.35元,临沂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7万元(10万元×70%)。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宿迁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邵某、李某4、孙某、李某1、李某2456077.35元;二、中国人保灌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邵某、李某4、孙某、李某1、李某211200元;三、中国人保临沂公司在商业座位险和车损险限额内赔偿邵某、李某4、孙某、李某1、李某237万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四、驳回邵某、李某4、孙某、李某1、李某2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0元(原告预交2535元),由中国人寿宿迁公司负担2529元,由中国人保临沂公司负担2052元,由邵某、李某4、孙某、李某1、李某2负担489元。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李某2是否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否适用城镇标准;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的计算应否适用城镇标准及一审计算数额是否有误;4.一审判决中国人保临沂公司承担的车辆损失数额是否正确;5.中国人保临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一审诉讼费。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所涉纠纷虽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起,但由于涉案车辆均投保有保险且保险合同已生效,各当事人即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一,李某2是否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人类繁殖从受孕至生产需经历数月是人所皆知的常识。本案中,受害人李某3于2015年12月21日死亡,而其女儿李某2于2016年7月22日出生,并不违反自然规律。且一审中李某2已经提供了户口簿、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系李某3的女儿。中国人寿宿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2不是李某3的子女,其关于李某2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否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李某3及其亲属虽户籍地在农村,但是李某3购有长途运输车辆,从事货物营运,其主要收入并非来自农业,而是来自城镇的经营收入。李某3的死亡,致使其家庭收入显著减少,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则该赔偿远低于李某3既往的收入水平,显失公平,故一审判决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李某3的死亡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国人保临沂公司关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的计算应否适用城镇标准及一审判决计算数额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与扶养义务人的情况密切相关。本案中,李某3的死亡导致其个人收入中用于家庭成员消费需要的部分完全失去来源。所以,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根据李某3的情况确定,李某3常年从事运输经营,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李某3共有两个女儿,事故发生时,李某1、5岁、李某2尚未出生,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分别为13年(18-5)、18年,因父母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李某3应负担一半,故李某1、李某2应获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966元×(13+18)÷2=386××3元,年赔偿总额累计并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一审判决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保临沂公司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农村标准且一审判决计算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判决中国人保临沂公司承担的车辆损失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鲁Q×××××(鲁QAT××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损失数额为10万元及施救费5800元并无异议,两者总额为105800元。一审法院在计算中国人寿宿迁公司和中国人保灌南公司的赔偿责任时,已经计算了两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和200元,但该××0元尚不足以赔偿施救费。故一审法院在计算中国人保临沂公司的赔偿保险金责任时,按照10万元计算7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公。故中国人保临沂公司要求在计算其承担的车辆损失时,再扣除中国人寿宿迁公司和中国人保灌南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中国人保临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一审诉讼费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中国人保临沂公司虽称其保险合同中有不承担诉讼费的约定,直至本案二审也未提供相关内容的保险合同文本,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邵某、李某4、孙某、李某1、李某2在一审中要求中国人保临沂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部分获得支持,一审判决据此确定中国人保临沂公司承担一审部分诉讼费于法有据。中国人保临沂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寿宿迁公司和中国人保临沂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2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0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迎付审判员 周联联审判员 陆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