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袁学龙与乔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学龙,乔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1909号原告:袁学龙,男,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良,男,198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原告袁学龙与被告乔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学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乔良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率变更为按年息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乔良陆续借原告袁学龙40000元整,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4日前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乔良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乔良向原告袁学龙借款4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袁学龙人民币现金肆万(¥400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5年12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此据借款人:乔良身份证号码:4112811980011130192014年12月4日”。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但被告并未偿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就本案而言,原告袁学龙提供的借据,既是证明原告与被告乔良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告袁学龙要求被告乔良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学龙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乔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