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松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燕,郭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7刑初450号自诉人:宋海燕,女。被告人:郭松,男。自诉人宋海燕以被告人郭松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控诉,要求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告人郭松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责令被告人郭松支付自诉人的欠款及诉讼费共计8054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宋海燕于2017年8月29日以被告人郭松已给付赡养费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宋海燕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宋海燕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永军审判员 弋 宁审判员 闫宗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