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4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潭淑莲与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潭淑莲,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226号原告:潭淑莲。被告:李红。原告潭淑莲诉被告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潭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潭淑莲诉称,被告李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原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李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潭淑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张、欠条5张。拟证明被告李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红辩称,原告潭淑莲帮被告李红向案外人借的款项,被告李红已还清,且支付了利息。其中通过原告潭淑莲的女婿熊某在宜信公司借了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红已根据熊某与宜信公司的约定偿还9期借款,每期还款金额为1300元。被告李红向原告潭淑莲借的款项,被告李红没有写借条,被告李红同意以后还给原告潭淑莲。被告李红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后,原告潭淑莲向本院提交了其银行流水凭证一份及其女婿熊某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红向原告潭淑莲借款的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潭淑莲提交的证据一及其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红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2月19日、2013年5月12日、2013年6月12日、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9日向原告潭淑莲借款后出具借条、欠条共计6张,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0元、30000元、4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0元。上述借条、欠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另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李红向原告潭淑莲所借的款项人民币40000元,系原告潭淑莲向案外人所借,其中一笔20000元的借款,原告潭淑莲已偿还案外人;一笔20000元的借款尚未偿还,被告通过原告向该笔借款的案外人田金某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同时被告直接支付了案外人田金某6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均为800元,相当于月利率4%。2013年7月份有一笔20000元的借款,系原告潭淑莲以其女婿熊某的名义向宜信公司所借,原告将该款项借给了被告李红,双方约定,该笔款项由被告李红偿还。被告李红在偿还了9期借款(每期金额为人民币1300元)后停止支付,原告潭淑莲向宜信公司偿还了上述借款的余额。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其中有三笔借款系原告向案外人所借,然后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承诺上述款项由被告偿还,且直接向部分案外人支付了利息、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与上述案外人发生了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的上述行为仅能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履行自己的承诺,代原告向案外人偿还借款,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关于上述款项的借贷关系,但被告已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可冲抵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其中一笔20000元的借款,被告已按月息4分的标准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该部分款项可抵扣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一笔20000元的贷款,被告已偿还了九期贷款,该贷款的余额因原告已经偿还,故该笔贷款中原告偿还的部分应为被告对原告的欠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偿还的金额,故本院对该笔款项无法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1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的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分为两个部分。1、关于约定了借款利率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如上所述有一笔20000元的借款系原告向案外人所借,被告向原告承诺该笔借款由被告偿还,且被告已实际按月利率4%的利率标准向该案外人支付了利息,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因其约定的利率高于24%的年息率标准,故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部分借款已支付的利息,折算成月息3分计算,6400元相当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16个月的利息。从2013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院开庭审理前2017年4月12日,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6个月的利息,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12800元(20000元×2%×32个月)。2017年4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关于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除上述一笔2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借款利率外,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其他借款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该部分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时间,故对该部分借款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潭淑莲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利息人民币12800元,共计人民币1228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潭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李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浩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雅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