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明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41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路,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现住大连保税区。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3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王明路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辽B4FF4**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金州区金兴路“玉财超市”前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并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经现场检测,王明路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民警按程序规定将王明路带至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酒精含量。同年2月7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经检验,王明路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59.95mg/100ml。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明路在尚未受到讯问、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明路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金检公诉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路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明路有自首的从轻情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