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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汪昌艾与刘兴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昌艾,刘兴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015号原告:汪昌艾,女,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才,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风和园21幢A楼3、5、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7082407W。负责人:潘发强,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汪昌艾与被告刘兴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英大泰和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昌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生、被告刘兴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昌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116元。赔偿清单(1)医药费467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30元=1350元;(3)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4)伤残赔偿金29156元×20×11%=64143元;(5)护理费90天*114.5元=10305元(6)误工费270天*114.5元/天=30915元;(7)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240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共计180116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20时左右,被告刘兴才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相约河畔”门前处时与正在步行的原告发生刮撞至原告受伤,发生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兴才负全部责任。另皖N×××××号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安徽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骨折,右肱骨骨干骨折,右肩关节复合体损伤,右肩丧失功能达到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骨盆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三期分别为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误工期270日。综上所述,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为证明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且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企业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身份适格。3.交通事故认定一份、保单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安徽省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医药费清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46703元的事实。5.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骨折,右肱骨骨干骨折,右肩关节复合体损伤,右肩丧失功能达到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骨盆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后治疗费12000元;三期分别为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误工期270日。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就医花费交通费2000元。刘兴才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只买了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误工期、护理费等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4.本人现金支付原告儿子20000元,并垫付医药费11669.75元。要求一并处理。5.后期治疗费没有发生,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刘兴才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刘兴才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2.医药费发票一张,证明垫付医药费11669.75元。英大泰和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涉案车辆交强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扣减12.2万元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进行核算,同时非医保不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数额及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单,证明交强险保险的时间是2016.10.26-2017.10.25,涉案时间不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2.同德司法所司法鉴定报告,证明涉案的非医保用药为8594.59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刘兴才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两被告不持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资格的司法鉴定所做出,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交通费应考虑其合理性、必要性,本院酌定800元。被告刘兴才和英大泰和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兴才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只投保了50万的商业三者险。刘兴才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11669.7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安徽分公司申请鉴定非医保费用为8594.59元。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相同。经核算,原告汪昌艾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包括后续医疗费70372.75元(其中刘兴才垫付3166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伤残赔偿金64143元(29156元/年×20年×11%);5.护理费住院期间按安徽省其他服务业标准即121元/天计算,出院后按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9156元/年÷365天=80元/天,则护理费为9045元(45天×121元/天+45天×80元/天);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系舒城县城关镇卫生院聘用护工的有效证据,故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则误工费为21600元(270天×8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2400元。上述合计179410.75元(其中第1.2.3项合计为74422.75元,第4-9项合计为1049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汪昌艾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失,侵权人应予赔偿。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做出事故认定,驾驶人刘兴才承担全部责任,而刘兴才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114988元(10000+第4-9项104988)。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英大泰和财保安徽分公司替代侵权人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即英大泰和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汪昌艾各项损失55828.16元(74422.45–10000–8594.59)。被告刘兴才庭审时要求对三期、伤残重新鉴定,因期限已逾期,应视为放弃鉴定。综上所述,原告汪昌艾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昌艾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4988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刘兴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55828.16元、8594.59元;刘兴才一、二两项合计赔偿123582.59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院执行款账号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汪昌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刘兴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方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