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7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爱英、孙宝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爱英,孙宝云,孙辉,孙贵,白雪峰,宗永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27民初611号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光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格日勒图,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有,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太仆寺旗人,现住太仆寺旗,系太仆寺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部副经理。被告周爱英,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农民。被告孙宝云,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农民。被告孙辉,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农民。被告孙贵,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农民。被告白雪峰,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农民。被告宗永强,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农民。本院于二O一七年六月八日立案受理了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爱英、被告孙宝云、被告孙辉、被告孙贵、被告白雪峰、被告宗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在外地打工,地址不详,无法送达,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爱英、被告孙宝云、被告孙辉、被告孙贵、被告白雪峰、被告宗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在外地打工,地址不详,无法送达,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原告提出的撤诉事实理由充分,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太仆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7.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