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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4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吴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民初1449号原告:王某甲,女,195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类兴政,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192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某乙,女,194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王某丙,男,195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某丁,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某戊,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某己,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类兴政,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王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某位于槐荫区经七路某某某号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xxx**号);2.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是长子王某利、次子王某丙、三子王某丁、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甲。长子王某利于2000年12月17日去世,生前育有一女王某戊。王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王某某与吴某某于2000年11月26日通过省直房改购买了位于槐荫区经七路某某某号房产一套,王某某及吴某某于2001年1月16日分别立有公证遗嘱,在其去世后,将上述房产属于自己的部分遗留给王某甲及其子王某己。后王某某于2010年9月8日去世。王某甲为依法继承王某某的遗产,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吴某某未答辩。王某乙辩称,王某利于2000年12月17日去世,2001年1月16日遗嘱就已经形成了,两个老人怎么会这么快去办公证遗嘱,王某利去世前,父亲提过房子的事,说给王某甲,我表示同意。王某甲本来就住在这里,照顾老人方便。父亲三十多年的肝硬化,加上后期脑萎缩,他的表达和做事都很偏执,也说过给王某丁,我也不争。父亲的身体状况,他觉得好的东西都随便许诺给别人。我确切知道房产给王某甲是在一个月以前,王某甲打电话说她有公证书要过户房产,但是没有见过遗嘱是怎么写的,再三要求,接到传票前两天才看到。见到遗嘱后比较吃惊,遗嘱写的不真实,钱不是原告拿的,父亲是老革命干部,待遇较高,钱不需要原告出,我对此有异议。母亲已经79岁高龄,没有文化也没有收入,一辈子也不容易,遗嘱中竟然没有提到我母亲,母亲的生活没有办法保障,老人年老需要医疗费等,写遗嘱的时候也没有医疗保险,遗嘱中没有考虑母亲的生活。我母亲一直在家,也没有自己的主张,父亲的意见就是母亲的意见。为什么当时遗嘱中没有写明两位老人去世后才给原告,我认为当时父亲生病多年,且有脑萎缩,思维受限制,已经没有处理能力。不认同遗嘱为父亲的初衷,继承人的名字有修改,太随意。当时房子仅130平方,房价2000元的话,按成本价拿为5万元,具体王某甲拿多少我们不清楚,不履行任何义务,就拿一点钱就可以得到房产不合理。王某丙辩称,王某甲没有考虑老人的感受,老人一生不易,只有一套房产,没有工作,若分割等于住在别人房产中,没有考虑到姐妹怎么更好照顾老人,老人现在勉强自理,以后会需要人照顾,母亲的房子我们可以住在那里照顾,父亲去世后锁都换了,我们过去都不方便。父亲去世后,原告把房产作为自己的房产,若分割,我们照顾老人不方便。遗嘱没有考虑吴某某没有生活来源,没文化,基本无法生活自理的现实情况,遗嘱应当考虑老人情况。吴某某作为被告应当有自己的行为能力,吴某某现在连我们名字都叫不上,不应当作为被告。王某甲在家里是受益最大的,应当对老人感恩,脾气不好经常和老人吵架,对老人态度不好。不同意分割房产。王某丁辩称,我父亲于1978年病退,肝硬化,一直体弱多病,立遗嘱时76岁,母亲是家庭主妇没有文化,一直照顾我父亲至去世。王某甲主张房产一事是王某丙给我来电话说王某甲不想让我母亲在家里住了,问我怎么办,我说让母亲到我这里来,家里房子作为母亲养老的保障,若不够我们再分摊。王某丙又来电说王某甲不让母亲走了,且我发现王某甲对我母亲态度好多了,之前他们经常吵架,一吵架母亲就去我那。母亲一直在王某甲那住着,我一直劝。几天后,王某甲说母亲不想走了,在家里住习惯了,明确表示不想让母亲离开那个房子。王某甲在家里住了四十多年,一直免费在家吃住,做饭也是我母亲做。王某甲单位有福利房,她自己卖了,王某甲在家沾光比较多,之前我们之间关系比较好,从来不计较太多,也没有人惦记老人的房子。只要老人在世,房子的问题不应当考虑。房子是老人的生活保障,我母亲没有生活来源,需要生活保障。一个月前,王某甲说想每人10万元给我们补偿,前提是到公证处帮她把房子办理房产过户,经过我们商量,王某乙提出先看遗嘱,我母亲问什么也不知道,说不出什么来。王某甲提出的想法,遗嘱已经不重要了,我和王某乙、王某丙商量好了这些钱用在母亲身上,将来母亲生病住院、护理、营养费等。王某甲若拿出钱来我们也不会分,都给母亲。不同意分割就是因为怕母亲晚年没有保障。但王某甲又变了,要通过法院起诉。王某甲总是考虑自己利益,没有考虑老人。王某甲提供的遗嘱有违法的地方,根据继承法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我母亲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遗嘱没有保证我母亲的权益。遗嘱中受遗赠人王某己没有在两个月内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放弃。根据继承法二十七条规定,王某己已经放弃了遗赠,应按照法定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现在不应当分割此房产。我认为老人去世前不应分割房产。王某戊未答辩。王某己辩称,我接受王某某的遗赠。2017年2月28日我妈王某甲带着我和奶奶吴某某到房管局办理过户,到了之后才知道遗嘱中有我的名字。因为遗嘱中有改动,要去公证处盖章。我和王某甲一直在房子里居住至今,之前不知道有遗嘱,也没有人告诉我,我没有其他住处。自2017年2月28日知道遗嘱后,向王某甲表示接受遗赠,并去房管局办理手续、交税,要求按照遗嘱分割房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与吴某某系原配夫妻,二人共育有王某利、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王某甲五个子女,无其他子女。王某某于2010年9月8日去世,王某某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王某利育有一女王某戊,无其他子女,王某利于2000年12月17日去世。王某己系王某甲之子。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某某某号房产系王某某单位房改房,于2000年11月25日登记在王某某、吴某某名下。2001年1月16日,王某某立有公证遗嘱,遗嘱载明,“位于济南市经七路某某某室是我名下的房产(见济房权证省直字第xxx**号房产所有权证),是1997年房改时由小女儿王某甲出资承买的。现我年级大了,身患重病,为避免今后的一些不必要的麻烦,经我与妻子吴某某商量,决定对该房产分别立遗嘱如下: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我应有的部分,在我去世后,全部遗留给小女儿王某甲及其子王某己所有,他人不得干涉。”王某甲、王某己自1985年起开始在该房产中居住生活。另查明,王某某去世后留有部分银行存款,吴某某每个月有1300余元的各类补助、补贴等收入。在诉讼过程中,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辩称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公证人员与王某某谈话时应当录音录像,但公证档案中并未有录音录像的内容。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王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某某某号房产系王某某、吴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将上述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遗留给王某甲、王某己,故上述房产份额的一半应当由王某甲、王某己继承所有。关于王某己是否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王某甲称王某某立公证遗嘱后一直没有告诉王某己,王某己并不知情。王某己称之前对此事不知情,直至2017年2月28日陪同王某甲、吴某某到房管局办理房产过户时才知道其为受遗赠人。其他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王某己早已知晓受遗赠一事且未作出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假使王某己早已知晓其为受遗赠人,但王某己一直在该房产中居住,是以实际行为表示接受遗赠。故,本院对于王某己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意思表示应视为放弃接受遗赠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王某某所立遗嘱没有给吴某某保留必要份额的问题,首先,因涉案房产系王某某、吴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王某某在遗嘱中将自己的份额遗留给王某甲、王某己,但吴某某仍享有房产一半的份额;其次,该房产并非王某某全部遗产,另有银行存款没有在遗嘱中体现;再次,吴某某每月尚有1300余元的补助、补贴等收入;故王某某所立遗嘱并未违反继承法第十九条特留份的规定,遗嘱内容合法有效。关于公证人员在与王某某谈话时没有录音录像的问题,《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人员发现遗嘱人年老体弱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该细则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公证遗嘱系2001年1月16日作出,公证档案中并没有录音录像的材料。本院认为,虽然公证程序存有一定瑕疵,但不足以否认公证遗嘱的内容系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王某某的公证遗嘱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某某某号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xxx**号)归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己、被告吴某某所有,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己共享有50%的份额,被告吴某某享有5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3638元,减半收取6819元,由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己各负担34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存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