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3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嘉翔(福建)硅业有限公司与湖州南浔兴远塑料制品厂、刘志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翔(福建)硅业有限公司,湖州南浔兴远塑料制品厂,刘志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81民初3005号原告:嘉翔(福建)硅业有限公司,住永安市小陶镇大陶口村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6169994XX。法定代表人:陈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首桃,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南浔兴远塑料制品厂,住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里浩村金家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3136393159。经营者:刘志永,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刘志永,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嘉翔(福建)硅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南浔兴远塑料制品厂、刘志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嘉翔(福建)硅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刘志永的起诉。本院认为,嘉翔(福建)硅业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刘志永的起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嘉翔(福建)硅业有限公司撤回对刘志永的起诉后,本案继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嘉翔(福建)硅业有限公司撤回对刘志永的起诉。审判员 巫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