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襄阳长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长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襄阳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2353号原告:襄阳长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徐富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珍,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云,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负责人:李传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涛,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工公司)。住所地:江汉区发展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永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被告:襄阳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翔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法定代表人:余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再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胜公司与被告武汉建工公司、被告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被告东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珍、夏冬云,被告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涛、武汉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武汉建工公司、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东翔公司共同支付长胜公司的工程款和相关费用788898.69元,并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由武汉建工公司、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东翔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武汉建工公司、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东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与东翔公司、李牧泽共同承接中国人民解放军武汉后方基地襄樊离职干部休养所(简称襄樊干休所)住房改造综合楼工程和住房改造酒店工程,后以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随后,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派李牧泽和东翔公司负责人余剑找到长胜公司,让长胜公司承接上述综合楼和酒店改造的桩基础工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施工时支付部分工程款,在桩基础工程完工后支付总价款的80%,工程主体封顶后支付余款20%。双方在2013年3月前一直按此约定在履行。2013年3月27日在桩基础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综合楼工程款为2000000元,减去税收129000元,应付工程款1871000元;酒店工程款为1643247元,减去各种税费156138.31元,应付工程款1487108.69元;两项工程总价款为3358108.69元。由李牧泽和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对此结算书进行了确认。但在工程结算书确认后,直到2013年7月23日,武汉建工公司、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东翔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两项工程款的80%。经长胜公司多次催要,东翔公司与长胜公司达成协议同意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总价款80%的尾款486486.95元,在酒店及综合楼工程主体封顶后10日内付清20%工程尾款671621.73元。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余款,经长胜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长胜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多次协商于2015年12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12月24日,长胜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约定的履行期到后,三被告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约定款项788898.69元。为此,长胜公司将三被告诉至法院。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辩称:1、长胜公司的诉状内容不实。长胜公司称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共同承建工程与事实不符。本案涉讼工程系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经过招投标依法取得中标资格,与东翔公司、李牧泽无关。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取得承建资格后,将工程分包给襄阳富帮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帮公司),李牧泽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与富帮公司均按约履行,与长胜公司、东翔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2、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受欺诈所签。2015年8月28日,长胜公司起诉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武汉建工公司、东翔公司、李牧泽。该案在诉讼期间,长胜公司提供了2013年3月27日加盖有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印章的《总后襄樊干休所住房改造工程(酒店)桩基础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长胜公司提出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仅协助其向襄樊干休所索要工程款,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口头答应。2015年12月23日,长胜公司起草和解协议至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因负责人未在公司,经长胜公司的代理人联系后,负责人认为仅系向长胜公司提供委托书让其向襄樊干休所索要工程款,其未看到此协议的具体内容,便口头安排工作人员加盖了公司印章。尔后,长胜公司向法院撤回诉讼。2016年10日,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整理出该建设工程的相关资料,发现非长胜公司陈述的事实,其与长胜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长胜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上的公章系伪造的,李牧泽系富帮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处理与该工程的相关事宜。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未向长胜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该和解协议无经办人签名,签订和解协议时,长胜公司采取了欺诈方式隐瞒重要事实,该和解协议是无效的。3、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与长胜公司、东翔公司均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请求驳回长胜公司的诉讼。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已向富帮公司支付3036342.34元,款项已支付完毕。4、针对签订和解协议一事,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已另案起诉,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武汉建工公司辩称:1、武汉建工公司与长胜公司、东翔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1)通过案件证据可以看到,本案的事实是工程由业主发招标公告后,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经过招投标依法取得中标资格,系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的公司行为,与武汉建工公司、长胜公司、东翔公司、李牧泽等无任何关系。(2)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与富帮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只与富帮公司之间发生关系,与长胜公司、东翔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3)本案诉争的襄樊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房改造综合楼桩基础工程,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承接此工程后,分包给了富帮公司,而当时李牧泽系该公司员工。截止今日,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付富帮公司3036342元,且款项已支付完毕。因此,武汉建工公司与上述三公司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2、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损害武汉建工公司利益,系无效协议。2015年9月初,武汉建工公司收到长胜公司诉武汉建工公司的民事诉状,该案并未开庭。武汉建工公司仅于2016年1月收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896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11月收到此次诉状才得知,2015年12月23日,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长胜公司、东翔公司在武汉建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共同签订了和解协议。从长胜公司的诉状中看不出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与长胜公司及东翔公司有书面合同,三方之间的关系必须要提供证据加以印证,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如果没有相关的合同加以印证,是典型的恶意损害武汉建工公司利益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此协议无效,否则武汉建工公司将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东翔公司辩称:1、东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长胜公司出具结算的相应手续,长胜公司也按照协议约定撤诉,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2、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长胜公司,东翔公司仅参与办理初步结算手续,具体金额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最后决算应该由干休所与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共同办理和支付。3、东翔公司没有从该工程款中取得一分钱利益,尽管前期费用有相应支出;没有办理支付工程款手续,责任在干休所与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东翔公司没有任何责任,承担的协助义务已经履行。长胜公司起诉东翔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长胜公司对东翔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与发包人襄樊干休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为承包人,承接发包人襄樊干休所住房改造工程综合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载明:工程名称:襄樊干休所住房改造工程;工程地点:襄阳市高新区新华路36号;工程内容:综合楼桩基础工程,本工程为钻孔灌注桩工程,工程招标时确定工程总桩数224根。工程承包范围:完成钻孔灌注桩后压浆施工。本工程还包括现场施工排水、外运桩孔土方及临时道路铺设。合同工期。工程试桩开工日期2012年7月3日,工程试桩竣工日期2012年7月5日,工程桩开工日期以设计部门根据试桩检测结果调整设计后,以发包人正式通知之日。工程桩竣工日期为发包人正式通知之日起13个日历天。合同价款暂定金额2080000元。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项目经理张贵平。第二部分是合同的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载明:(1)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2)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3)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4)质量与验收。(5)安全施工。(6)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立。合同价格中包含内容: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税金、管理费、桩位测量定位放线、钻机及辅助设备的机械进出场费、挖砌泥浆沟槽、泥浆护壁、桩孔土方外运、原材料的检验测试费、水电费及施工方办理施工手续费等费用。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建设单位不预付工程备料款,将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作为工程垫支款,完成工程试桩的施工,返还工程质保金100000元。完成工程桩施工的50%,工程进度款付至合同价款的50%。完成全部工程桩施工,工程所有桩按照设计施工图和相关规范要求检测合格,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达到承诺的质量标准,工程进度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经上级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工程造价后,工程款付至审定金额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在主体封顶满2个月一次性支付。工程变更:以设计单位或发包人签发或发包人签发的设计变更为依据进行设计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按照通用条款执行。竣工验收: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竣工资料各四套。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达到承诺质量标准后,承包人根据试桩检测结果调整后的设计施工图和设计变更通知单,经发包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编制竣工结算,报基地审计处审计后,进行结算(工程款付至审定金额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以主体结构封顶后,沉降期满两个月后一次性支付。2012年7月2日,武汉建工分公司与发包人襄樊干休所签订合同后的当日,即通过东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剑找到长胜公司,协商将与襄樊干休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给长胜公司,长胜公司同意承接此工程,并与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口头约定将该项工程的价款暂定金额为1800000元,其他约定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原件交给长胜公司。长胜公司当即组织人员安排大型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于2012年7月3日开始按干休所综合楼桩基工程合同要求施工,2012年7月5日工程试桩竣工。2012年8月9日按发包方正式通知进行开工,期间因特殊地理位置导致施工困难,需增加工程量,由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与发包人襄樊干休所协商增加工程价款200000元,该工程于2012年9月19日全部竣工,于2013年5月15日通过验收合格。2012年10月22日,发包人襄樊干休所再次与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为承包人,承接发包人襄樊干休所住房改造工程酒店大楼桩基础工程。关于酒店大楼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载明:工程名称襄樊干休所住房改造工程;工程地点襄阳市高新区新华路36号;工程内容:酒店大楼桩基础工程,本工程为旋挖、长螺钻孔灌注桩工程,工程根据设计要求确定工程总桩数220根。二、工程承包范围:完成钻孔灌注桩后压浆施工。本工程还包括现场施工排水、外运桩孔土方及临时道路铺设。合同工期:工程试桩开工日期2012年10月24日,工程试桩竣工日期2012年11月22日,工程桩开工日期以设计部门根据试桩检测结果调整设计后,以发包人正式通知之日。工程桩竣工日期以发包人正式通知之日起3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暂定金额1929779.28元。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项目经理张贵平。第二部分是合同的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载明: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同通用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四、质量与验收。五、安全施工同通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量1558.04m2,总工程价款1929779.28元。1、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同综合楼桩基工程约定。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同综合楼桩基工程约定。七、材料设备供应。八、工程变更。九、竣工验收与结算按照通用条款执行。十、违约、索赔和争议。十一、其他等。该合同签订后,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再次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给长胜公司,并与长胜公司口头约定将该项工程的价款暂定金额为1591580元,其他约定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武汉建工分公司同时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原件交给了长胜公司。长胜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开始进场,2012年10月24日接发包方正式通知开始施工,期间因特殊地理原因导致施工困难,与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协商增加工程价款51667元,该工程于2012年12月7日竣工,2013年5月15日通过合格验收。2012年12月12日,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甲方)与襄阳富帮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襄阳富帮公司)签订《联营协议》,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承接总后襄樊干休所桩基工程,甲方作为中标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将该项目的施工任务下达给乙方为该项目的实施单位。甲方负责提供参与投标的资料,协助乙方成立项目部、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有关手续、整理有关技术档案资料和报表。乙方负责准备合同履约金及所有办理手续有费用及工程中的预垫款、建立项目部、组织施工、建立财务成本账、保证工程质量。工程中标后,甲方收取工程总造价的8.49%的管理费和税金。2012年11月2日、12月17日、2013年2月7日、5月17日,襄阳富帮公司分5笔收到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915500元、91500元、500000元、100000元、707823元,合计3138423.42元。2013年3月27日,长胜公司与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对综合楼桩基工程总金额结算为1871000元。其中:合同总价款按1800000元计算,增加部分工程款按200000元计算,扣减税收129000元(工程总造价2000000元×6.45%),总价款为:1800000元﹢200000元-129000元=1871000元。对酒店桩基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487108.69元,其中合同总价款按1591580元计算,增加部分工程款按51667元结算。扣减:①土方未外运:27936元(2328m2×12元/m2);②水电费22212.88元;③税收105989.43元(工程总造价1643247元×6.45%),应扣减部分①+②+③=156138.31元。总价款为:1591580元﹢51667元﹣156138.31元=1487108.69元。两项工程总价款为3358108.69元。该结算单的甲方由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盖章、李牧泽签名,乙方由长胜公司盖章,孙明霞签名,审核由赵同国、黄长瑜签名。2013年7月23日,长胜公司因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事宜,函致东翔公司,载明:我公司承建贵公司发包的总后干休所住房改造,酒店及综合楼桩基工程,总价款为3358108.69元,80%工程款2686486.95元,贵公司已付款2200000元,余款486486.95元未付;尾款20%工程款671621.73元未付,欠款合计1156108.68元。经与贵公司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80%工程尾款486486.95元贵公司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2、20%工程尾款671621.73元贵公司与总后干休所住房改造,酒店及综合楼工程主体封顶后10日内付清。特此说明,请贵公司予以核对,并确认签字盖章。东翔公司在该函下方盖章并由余剑签名。2015年8月,因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和东翔公司未支付余欠的工程款,长胜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长胜公司、武汉建工分公司、东翔公司再次确认总工程款为3358108.69元。长胜公司确认截止诉讼前已付工程款2580000元,尚欠工程款778108.6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长胜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与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东翔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长胜公司及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东翔公司共同确认尚欠长胜公司在襄阳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房改造综合楼和酒店的桩基工程款778108.69元;本案诉讼费减半为57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88898.69元。2、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同意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长胜公司上述款项788898.69元,如到期未支付,长胜公司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付清本金之日止。同时,长胜公司可依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直接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武汉后方基地襄樊离职干部休养所要求支付被告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的到期债权。长胜公司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武汉后方基地襄樊离职干部休养所要求支付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的上述到期债权时,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东翔公司应积极配合。若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东翔公司不积极配合,导致逾期付款,长胜公司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3、东翔公司对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支付给长胜公司的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予以认可。同意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长胜公司,如不能支付,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可直接委托襄阳离职干部休养所支付,并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4、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在和解协议签订之日,给长胜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长胜公司向襄樊离职干部休养所收取上述款项。同时,长胜公司向高新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5、本协议一式五份,当事人各执一份,高新区人民法院留存一份,襄樊干休所留存一份,自各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15年12月24日,长胜公司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896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长胜公司撤回起诉。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长胜公司多次要求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和东翔公司按《和解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诉讼费、损失费共计788898.69元。期间,因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对《和解协议》提出异议,再次与长胜公司产生纠纷。诉讼过程中,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提出2013年3月27日出具的《结算单》中加盖的“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印章为虚假,不是该公司印章;涉诉工程系其他公司施工,非长胜公司参与施工。针对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提出的异议,长胜公司提供了工程施工资料和相关部门对涉诉工程共同验收资料中加盖的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的公章,经比对,与《结算单》上加盖的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的公章一致。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未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由其他公司施工的相关工程资料,也无证据推翻加盖有相关部门印章的验收资料。另查明,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系武汉建工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虽领取有营业执照,但没有独立的财产。武汉建工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工程施工资质等级为一级。长胜公司原名称为襄阳长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其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2016年3月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长胜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襄阳长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富帮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1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建材销售。2014年11月10日,变更为襄阳富帮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8日,再次变更为湖北紫盛丰建筑有限公司。2017年6月19日,该公司注销。本院认为:武汉建工公司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一级资质,其设立的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与发包人襄阳干休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承接襄樊干休所住房改造工程综合楼桩基础工程,酒店大楼桩基础工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本案涉案桩基础工程是由谁施工完成的问题,武汉建工公司、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陈述,其承接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襄阳富邦劳务公司完成施工,未与长胜公司发生分包关系,并提供了与襄阳富邦劳务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付款收据。长胜公司陈述是其完成的施工工程,并提交了监理施工日志、开竣工资料、验收会议纪要、结算书、和解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东翔公司证实桩基础工程确由长胜公司完成。本院认为,武汉建工公司、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自认其承接的涉案桩基础工程是交由襄阳富邦劳务公司完成施工,而非自行完成,故武汉建工公司、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不是涉案桩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与襄阳富邦劳务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日期是2012年12月12日,襄阳富邦劳务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1日,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建材销售。从襄阳富邦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襄阳富邦劳务公司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依据长胜公司提交的干休所.综合楼、宾馆基础验收会议纪要、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载明:发包人襄樊干休所、武汉科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襄阳市建筑设计院、勘察单位以及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共同确认,涉案综合楼桩基础工程2012年7月3日开工,2012年9月19日完成施工,2013年5月15日验收合格;酒店大楼桩基础工程是2012年10月24日开工,2012年12月7日完成施工,2013年5月15日验收合格。由此印证涉案桩基工程是在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未与襄阳富邦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已完成施工。再依据长胜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和解协议,能够相互印证是长胜公司完成的桩基工程的施工,故本院认定长胜公司为涉案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涉案工程价款及印章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长胜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资料部分有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印章和项目负责人张贵平的签名,其中干休所.综合楼、宾馆基础验收会议纪要、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是经发包人襄樊干休所、武汉科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襄阳市建筑设计院、勘察单位、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共同参与确定的事项,有上述单位参与人签名并加盖印章,以此证明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的印章是在上述资料中使用,且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对该印章的使用亦未提出异议。说明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对该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尽管其否认上述资料及“结算书”中加盖的印章与其分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但其在明知该印章存在并使用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因此在“结算书”上加盖该印章应认定为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的行为。故长胜公司称涉案工程资料中使用印章真实的陈述,本院予以支持。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辩称结算书中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竣工后,长胜公司与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在结算书中确认了工程事项、工程价款及应扣减的费用。后因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未按结算书支付长胜公司剩余工程款778108.69元,长胜公司于2015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此案时,长胜公司与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东翔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确认,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东翔公司尚欠长胜公司桩基础工程款778108.6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为57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88898.69元;并约定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偿还上述款项的期限及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可用享有的债权支付工程款、以及违约责任、长胜公司撤诉等相关事项。该和解协议是在武汉建工公司、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东翔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各方当事人在知晓长胜公司主张的款项时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武汉建工公司称和解协议的内容损害其利益,系无效协议;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称在和解协议盖章时,负责人认为仅系向长胜公司提供委托书让其向襄樊干休所索要工程款,其未看到此协议的具体内容,便口头安排工作人员加盖了公司印章,长胜公司采取了欺诈方式隐瞒重要事实,该和解协议是无效的。对武汉建工公司、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东翔公司辩称其只负有协助义务,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庭审中,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与东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关系,长胜公司也未提供与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东翔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的证据,但从结算单、和解协议及2013年7月23日东翔公司承诺付款约定所载明的内容来看,东翔公司认可该笔债务,并同意分期偿还。其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是对债务的加入,故长胜公司要求东翔公司与武汉建工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东翔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将其承建的襄樊干休所综合楼、宾馆的桩基工程转包给长胜公司承建的行为,系事实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转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认为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长胜公司承建的桩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襄樊干休所使用,长胜公司请求参照共同确认的结算单、和解协议中的款项,要求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78108.69元,案件受理费57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88898.69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系武汉建工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亦没有独立的财产,其以分公司名义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武汉建工公司承担。长胜公司要求武汉建工公司、东翔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款778108.69元、案件受理费57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88898.6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长胜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武汉建工公司、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东翔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项,致使长胜公司的工程款项被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占用,而双方在和解协议中也约定了未按期给付工程款项应承担的责任,故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贷款1-3年的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以788898.69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长胜公司主张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长胜公司主张武汉建工公司、武汉建工襄阳分公司、东翔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襄阳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襄阳长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8108.69元、案件受理费57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88898.69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以788898.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贷款1-3年的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襄阳长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襄阳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陶华兰审判员 臧玉红审判员 周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