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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应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应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应田,男,1997年11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应田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应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8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高应田在镇海区骆驼街道北半球网吧上网期间,趁被害人曾某趴在82号电脑前睡着之机,采用扒窃手段窃得曾某随身携带的金色步步高牌VIVOX7型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1017元。当日,被告人高应田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应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高应田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丁某君的证言,被害曾某光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应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高应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高应田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应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俊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