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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包占青与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占青,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占青。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明,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新平旺街道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彦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占青因与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3民初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占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明、被上诉人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包立青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7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000元;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工龄的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所以,本案上诉人的工龄起始时间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证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宏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时双方在解除合同上都有争议,并且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明示说解除合同,以及明示不上班,所以说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来证实解除合同的起止时间的证据。上诉人包占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宏泰公司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包占青支付赔偿金77000元;2请求判决宏泰公司因未签订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多支付一倍工资121000元;3、请求判决宏泰公司补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包占青与宏泰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招聘外用工协议书。到期后,包占青一直继续在宏泰公司工作。2016年2、3月间,包占青未继续在岗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包占青、宏泰公司通过签订为期一年的用工协议书建立劳动关系,期满后,包占青继续在宏泰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包占青主张宏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宏泰公司主张包占青自动离岗,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能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宏泰公司应当及时为包占青安排工作岗位。综上,包占青要求宏泰公司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因未签订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多支付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包占青请求判决宏泰公司补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宏泰公司提出的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为劳务合同的抗辩理由,双方签订的《煤峪口矿矿建项目部招聘外用工协议书》,从内容上,双方约定了劳动者由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内容,双方具有隶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确认为劳动合同,故宏泰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包占青主张宏泰公司应支付其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办理和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包占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包占青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因上诉人包占青与被上诉人宏泰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7000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包占青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000元的上诉请求,因包占青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因此,只有在无法补办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本案中,包占青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会保险待遇,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包占青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包占青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包占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春& # xB;审判员 陈大涵审判员 韩   卫   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宁   俊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