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宏缘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宏缘,男,1999年4月6日生,云南省五华区人。2016年8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0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自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宏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宏缘与张某某(已作行政拘留)在云南省散旦街与李某某发生口角,李宏缘木棍、拳头殴打李某某的头部、鼻子。经鉴定,李某某伤情为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宏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宏缘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宏缘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宏缘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宏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3天,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宣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陈明 关注公众号“”